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善雯 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善雯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5月26日協商成立,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27元,自95年6月間起繳款。然聲請人因失業離婚,獨自扶養幼子,致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而毀諾,上開情事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發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協商之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協議離婚書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經核與其陳述相符,準此,堪認其情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相符。且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資料觀之,債務人現有資產僅坐落桃園縣○○市○○段○○○○○○○○○○○號、及其上第5建號之房地一間,惟該房地為聲請人居住庇蔭之所,又雖債務人自承其每月打零工約有1萬8千至1萬9千元之工作收入,然於上開收入於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扶養子女費用後所餘數額,亦與其債務總數3,340,132元相去甚遠,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備註: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
資產狀況詳細評估,必認為公允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額打折認定,請慎提更生方案。
備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負擔過重債務;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8日18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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