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75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徐文雄
被 告 丁芊卉 (即 丁芸英 原.
被 告 郭和銘
被 告 黎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芊卉、郭和銘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一○○○○分之六四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七四
七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一,權
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
被告黎秀珍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郭和銘應將前項所示不
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芊卉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卡使用,然未依約清償,自民
國94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
)192,7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於97年1月28日,新
光銀行即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丁芊卉為避免遭強制執行
,竟於94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4之土地,
及其上同段374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
○號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郭和銘所有,郭和銘復於95年3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黎秀珍所有,而被告三
人均為親屬關係,應知悉丁芊卉之債務情形,顯係將系爭房
地移轉過戶以遂行脫產之目的,而損及原告對被告丁芊卉之
債權。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
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5165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不動產移轉申登資料查核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
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
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係於94年及95年間,而原告直至100年8月1日始申
領異動索引,嗣100年11月3日起訴,此有本院收文收狀章、
異動索引表及異動索引申請紀錄在卷可證,足可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上開規定之除斥期間。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上開撤銷權時,包括債務人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可同時訴請撤銷。又所謂有害及
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使其積極減少財產或增加消極債
務,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足當之。經查:被告丁芊卉截
至96年5月24日止,已積欠信用卡款項192,738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名下僅有所得25,4
48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
參,是於系爭房地移轉後,其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且被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有買賣之對
價,是原告主張丁芊卉及郭和銘間之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然
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應屬可採。又丁芊卉固於94年11月3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和銘,郭和銘再於
95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黎秀珍,
惟丁芊卉於86年間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予郭和銘、黎秀珍迄今,上開抵押權設定並未變
更被告郭和銘為抵押債務人,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是以,丁芊卉與郭和銘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交
付方式,確與社會一般交易習慣上,不動產買受人於受讓買
賣標的移轉之際,往往均透過代為清償出賣人擔保貸款之方
式以代替價金清償之常情有違,且被告間分別於94年11月3
日、95年3月13日之短暫期間內,即先後分別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等交易情形顯與一般社會不動產交易目
的往往均屬購置作為自身居住或長期投資之常態,亦有所違
背,再參酌丁芊卉之戶籍地址仍設於系爭房地,而郭和銘及
黎秀珍之戶籍地址均未曾設於系爭房地,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則衡情系爭房地之轉得人
黎秀珍應對於丁芊卉、郭和銘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係基
於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乙節,應屬知情。從而,
原告主張丁芊卉、郭和銘間並無買賣行為存在,應係基於無
償行為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撤銷渠等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及郭和銘、
黎秀珍應分別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轉得人、受益人之回
復原狀責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撤銷被告丁芊卉、郭和銘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郭和銘、黎秀珍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