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643號
原 告 黃吉正
被 告 陳志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6日3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
○段由北向南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
,撞及前方停等於路邊而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嗣後被告
對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置之不理,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黃財程讓與修復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後,爰依
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37,600元及代車費用22,400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60,000元及自10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現因入獄,無力償還賠償金額,希望於出獄後再
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肇事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三賢汽車修護廠進場
修理工作單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5頁至
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復參酌車禍當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停放之狀態,而
被告自系爭車輛之後方駛來,如其謹慎注意車前狀況,應可
避開系爭車輛而不致發生碰撞,惟其疏未盡注意之能事,是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
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民法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亦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黃財程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為
證(參本院卷第33頁),而黃財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已
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該次言詞辯論
筆錄可佐(參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送達被告(參本院卷
第59頁),而系爭車輛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車輛修理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修車明細顯示,修理費用共
計37,6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3,100元,工資為24,500元(
參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依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復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82年7月出廠,有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3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
即100年6月止,其折舊年數應為18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然系爭車輛使
用已逾耐用年數5年而僅剩殘值即2,183元〔計算式:13,100
元÷(5+1)=2,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系爭車輛
之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係2,183元,總修繕費用應為26,683
元(計算式:2,183+24,500=26,683)。從而,原告請求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在26,68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又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代車費用22,400元,惟系爭車輛並
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黃財程所有,已如前述,是被告之
過失不法行為應係侵害黃財程之財產權,非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代
車費用,故原告此項主張,應屬無據。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請求自100年6月6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惟此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期,尚難據此認
定為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期,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
以100年6月6日為該債務之清償期,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
被告受催告時起方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7
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9頁)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自100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為
修車費用26,683元,及自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
第3項前段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