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516號
原 告 曾明石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健富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金黃印 無償借用當時為金黃印所
有之坐落高雄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3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巷○
號,下稱系爭房屋)設置配電室。嗣金黃印將系爭房屋及土
地售予原告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配電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經鈞院以74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原告勝訴,被
告提起上訴後,兩造於民國74年9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案號為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4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原告同
意提供系爭土地中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告設置配電
室。惟被告借用上開土地至今已逾25年,原告已不願意再借
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土地。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6年拆除電桿後,在系爭
房屋設置管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管線並返還系爭房屋遭管線占用之部分。爰依民法第
472條第2項及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35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
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四條管線(長度分別為2.4公尺、
2.65公尺、0.55公尺及2.35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房屋返
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於74年9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
於74年10月28日訂立「借用配電室(場)契約」(下稱系爭
借用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借用面積為
3.6平方公尺)及房屋,設置配電室(包括電纜管線),供
應原告或附近其他用戶,並約定此借用係屬永久期限,原告
不得中途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則一次給付原告補償新臺幣
(下同)20,286元,原告不得再要求任何補償(系爭借用契
約第2條及第3條參照)。(二)縱認系爭借用契約非真正
,惟兩造既曾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原
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拆除和解時原告同意被告設置於系爭
土地及房屋上之配電室及管線。又該配電室及管線既繼續供
給包括原告在內等住家使用,是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
完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拆除配
電室、管線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及房屋。(三)原告所請求拆
除之管線於96年拆除電桿前即已存在,被告從未變更管線之
設置方式。(四)配電室及管線係供應同批興建之房屋用電
戶之用電,因此兼有公共利益之性質,而原告起訴請求之內
容,將影響該區房屋用電戶之用電權利,造成電力中斷,生
活失序,而原告能取得之利益則極為有限,依民法第148條
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配電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經
鈞院以74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提起上訴後
,兩造於74年9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案號為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74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中
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告設置配電室。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2條第2項及第767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將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面積2.3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四條管線
(長度分別為2.4公尺、2.65公尺、0.55公尺及2.35公尺)
拆除,並將該部分房屋返還原告?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辯稱兩造於74年9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於74
年10月28日訂立系爭借用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土
地(借用面積為3.6平方公尺)及房屋,設置配電室(包括
電纜管線),供應原告或附近其他用戶,並約定此借用係屬
永久期限,原告不得中途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則一次給付
原告補償20,286元,原告不得再要求任何補償等語,惟為原
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借用契約書並非真正云云。查經本院
當庭命原告書寫其姓名及系爭借用契約書所載之地址數次,
對照系爭借用契約書之記載,其中兩者之筆順(姓名中之「
石」字最末筆畫之寫法,地址中「營」、「路」字部首之寫
法)、用字習慣(地址中之「高」、「區」、「號」字及數
字「7」)及整體字跡均屬一致等情,有系爭借用契約書及
原告之書寫紙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借用契約書上之簽名確為
原告所親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
定系爭借用契約書為真正。復以系爭借用契約之簽訂日期為
74年10月28日,與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時間即74年9月18
極為相近,且衡情兩造間之民事訴訟及訴訟上和解之內容僅
涉及兩造之私人利益,該訴訟上和解復係由原告本人親自出
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5月31日100南分
院山民粵74年上易762字第5964號回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是他人應無由得知和解結果並進而冒名並偽造原告簽名之可
能,再以被告設置配電室已超過10年,且設置地點為系爭房
屋前極為明顯之處等情,有配電室之照片在卷可稽,則若被
告未補償原告,何以原告能忍受如此之久,亦與常情不符。
末以本院為得知原告是否記憶有誤,曾當庭詢問原告有無於
74年9月18日到庭並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等語,原告卻先
答稱未到場云云,本院復詢問和解筆錄上之簽名是否為其所
親為等語,原告則答稱:我不記得了等語,有本院100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足認原告確有記憶不清或
錯誤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告否認系爭借用契約書之真正,
並主張當時亦有負擔遷移費近10萬元,不可能僅收受2萬餘
元即簽訂系爭借用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三)次查系爭借用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為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土
地(借用面積為3.6平方公尺)及房屋,設置配電室(包括
電纜管線),供應原告或附近其他用戶,並約定此借用係屬
永久期限,原告不得中途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則一次給付
原告補償20,286元,原告不得再要求任何補償等情,有系爭
契約書在卷可稽。而對照系爭借用契約中「一、配電室(場
)土地之標示」欄與兩造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第一項之記載
,即可知系爭借用契約所稱之配電室(場)與訴訟上和解所
稱之「配電場」應為同一標的,且即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則兩造既就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已成立永久之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依
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
該部分之土地,即屬無據。
(四)再查依系爭借用契約之文義,應認被告為供應原告或其附
近其他用戶用電,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亦得永久借用系爭
房屋設置管線。又亦應認管線應不以與配電室同時設置者為
限,嗣後設置者,亦應為借用之範圍,蓋兩造於簽訂系爭借
用契約時雖一併借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設置配電室及管線,
惟卻僅就配電室之位置及配電室所需借用土地之範圍為明確
約定,是應可認兩造應有就管線之位置及設置管線所需借用
系爭房屋之範圍,委由實際需要及設置技術而定之意,如此
解釋方符合兩造之利益及系爭借用契約之目的,且考量兩造
於簽訂系爭借用契約時,配電室尚且未設置而根本無由預測
管線之位置此一背景事實,亦應為如此之解釋。則兩造就如
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四條管線之設置時間雖有爭執,惟
依上所述,此與是否符合借用系爭房屋之要件無涉,是兩造
此部分之主張及抗辯,均不足採。
(五)再查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四條管線於本院到場勘驗
並製作勘驗筆錄時,係以位於棚架上方或下方○○○區○○
○段管線,其中第一段管線(指位於棚架下方之管線,即包
含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4公尺、2.65公尺及0.55公
尺之管線)之起點位於配電室旁之地面,有塑膠管包覆,並
從地面垂直向上往棚架方向延伸(參照片編號1、2、3)
,於直角彎入系爭房屋方向後(參照片編號6),沿棚架下方
藍色鐵支架往系爭房屋方向延伸(參照片編號7),至系爭房
屋門牌前分二方向,一往系爭房屋內,另一則穿出棚架(參
照片編號10,其中圈出之管線即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0.55公尺之管線);而本段塑膠管之固定方式為以鐵絲與棚
架之藍色鐵架綑綁(參照片編號5、6、8、9)。至第二段
管線(指位於棚架上方之管線,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2.35公尺之管線)則以穿出棚架之管線為起點(參照片編
號10、11),沿系爭房屋垂直上升;本段管線亦有塑膠管包
覆,其固定方式為與管線旁之排水管以鐵線綑綁而並未固定
於系爭房屋之牆壁上(參照片編號11、12)等情,有系爭勘
驗筆錄及上述各該相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第1條管
線(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4公尺之管線)之起點
既係設置於棚架之角落處,與棚架緊鄰並以鐵絲與既有之水
管相綑綁;第2條(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65公尺
之管線)及第3條管線(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0.55
公尺之管線)亦係均以鐵絲綑綁之方式緊附於棚架之鐵架上
,且第1至3條管線均有塑膠管包覆,則依其設置地點及方
式,實難謂於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有何妨礙或危險之處,而無
何逾越必要或合理範圍設置管線之情形。至第4條管線(即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35公尺之管線)亦有塑膠管包
覆,其固定方式為與管線旁之排水管以鐵線綑綁而並未固定
於系爭房屋之牆壁上,則依其設置地點及方式,亦難謂於原
告使用系爭房屋有何妨礙或危險之處,而無何逾越必要或合
理範圍設置管線之情形。則上述管線之設置既均未逾必要或
合理範圍,即應屬系爭借用契約所約定之借用範圍,是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管線並返還該部分房
屋,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2項及第767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2.3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二)被告應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四條管線(長
度分別為2.4公尺、2.65公尺、0.55公尺及2.35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房屋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