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949號
原   告  莊如芳
訴訟代理人  莊林美玉
被   告  呂德郎
被   告  吳淑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德郎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追加對被告吳
淑靜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0年7月
20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支票號碼為A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而被告
吳淑靜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追加被
告吳淑靜為被告,請求呂德郎、吳淑靜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二、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
告呂德郎簽發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不獲付款,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德郎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0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本院行將就上開訴訟事件將為言詞辯論終結之100年12
月19日,原告始具狀主張被告吳淑靜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而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追加被告吳淑靜為被告。惟原告於本院
行將就本案訴訟終結之際始提出此項追加,顯然有礙本案訴
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加以,被告呂德郎之訴訟代理人復
於本院100年12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示不同意原
告此項訴之追加,是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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