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保險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佳玫
被   告  施佳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及理由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招攬人身保險及年
金保險業務,原告則依承攬報酬表以保戶所繳保費乘以一定
比率給付報酬。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下
稱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所招攬
之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撤銷時,甲方(即原告)不給付乙方
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承攬報酬;已發放者,
乙方應返還之。乙方離職或本合約終止後亦同」,而被告所
招攬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QB0EFIP9、QB0EMPN0號)
,以及被告與訴外人 蔡金嬌 所共同招攬之保險契約(保單號
碼分別為QB0EA710、QB0EFTN9、QB0ENBQ7、QB0ERAW9號,與
上開被告所招攬之二件保險契約合稱為系爭六件保險契約)
,業經要保人撤銷,原告並已退還各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
則被告自應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返還已領取之報酬
。而被告因系爭六件保險契約共領取如附表所載之佣金
72,068元及業績,而業績部分因被告為職階一等之組長,故
每萬元應追回2,920元,則業績部分應追回44,846元(計算
式:8,552+18,290+7,267+6,377+2,180+2,180=44,846),
扣除被告已還之1,207元,被告尚應返還115,707元(計算
式:72,068+44,846-1,207=115,707),爰依系爭約定事項第
5條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70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確為被告所簽,惟被告並未閱讀系
爭約定事項之內容;且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屬定型化契約條
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又保單號碼
QB0EFIP9、QB0EMPN0號確為被告所招攬,至保單號碼
QB0EA710、QB0EFTN9、QB0ENBQ7、QB0ERAW9號則為被告與蔡
金嬌共同招攬,上開6份保單被告確實都有拿到佣金,但其
中與蔡金嬌共同招攬之4份保單被告於收到佣金當天即全數
領出給蔡金嬌。又被告並未告知保戶保單不收任何管理費用
;且依據保險法規,契約撤銷時限為要保人收到保單之翌日
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保險人撤銷契約,本件
保險契約自保單生效至撤銷時間超過1年,且撤銷時間為被
告已離職近半年,離職期間契約所衍生之問題、撤銷之原因
及契約當事人所為之協定,被告均不知情,則本件保險契約
之撤銷應可歸責於原告。又本件保險契約之承攬,亦經原告
各階主管蓋章核保,是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拒絕
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7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被告為
原告招攬人身保險及年金保險業務,原告則依承攬報酬表以
保戶所繳保費乘以一定比率給付報酬。
(二)被告所領取之佣金與業績均依承攬報酬表以保戶所繳保費
乘以一定比率計算。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將其所領取
之承攬報酬115,707元返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
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二)原告得否
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佣金及業績?其
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而無效:
1.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
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
約。查兩造所定系爭承攬契約,係原告為與其所屬保險業務
員就保險招攬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所為約定,並將系爭約定事
項作為契約之一部分,有系爭承攬契約及約定事項附卷足稽
。堪認系爭承攬契約及約定事項係原告為與其所屬多數保險
業務員締約,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2.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4款固有明文。惟
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
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
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
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
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
之單方利益條款。是以,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而係
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契約當事人
間關係、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或於
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
非即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
為具體審查。而上開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是否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
而應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尚應綜合判斷,衡酌有無顯
失公平之情事而定。
3.被告雖辯稱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不論任何理由,不論是否可
歸責於被告,只要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撤銷,業務員即需返
還報酬,係將可歸責於原告致要保人撤銷契約之責任,歸由
保險業務員承擔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即承攬之標的,為完成一定之工作,所
謂完成工作,指施以勞務而發生一定之結果。查系爭承攬契
約第4項及承攬報酬表約定,被告之報酬,由保戶所繳之保
費乘以一定比率而來。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則約定:「若乙
方(即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撤銷時,甲方(
即原告)不給付乙方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承
攬報酬;已發放者,乙方應返還之。乙方離職或本合約終止
後亦同」等語。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將所屬保險契約業務
,交由被告承攬,被告之報酬係經其招攬而洽定成立保險契
約後,由保戶繳交之保險費而來,倘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
有取消情形,被告始應返還依該保單所領取之報酬予原告,
即兩造約定被告承攬工作之「完成」,係以被告招攬而洽定
成立保險契約後,保戶繳交保險費且未取消保險契約為標的
,被告之承攬報酬,並以其為原告招攬保險之成果來計算。
故於保險契約經撤銷之情形,原由被告經手而洽定之保險契
約,已自始不存在,而無承攬工作完成之情形,被告自無由
再據以獲取該報酬,是兩造約定保險契約有撤銷情形,被告
須將依該保單所領取之報酬返還,並不違反承攬契約之性質
,自無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被告有重大不
利益致顯失公平情形。且原告於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情形,
已將收取之保險費退還保戶而未得利,故亦無免除或減輕原
告責任,僅加重被告一方責任,致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
失公平情事。則被告辯稱系爭約定事項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為無效云云,即無可採。又被告另辯稱其並未閱讀系爭
約定事項之內容云云,惟此與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之效力無
涉,是其所辯,亦無足採。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佣金
及業績?其數額為何?
1.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六件保險契約共領取如附表所載之佣
金72,068元及業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約
定事項、承攬報酬表、系爭六件保險契約各該保戶之要保書
、被告96年間之服務費用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二紙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2.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六件保險契約均經各該保戶撤銷等情,亦
據其提出系爭六件保險契約各該保戶之要保書、撤銷契約之
申請書或撤銷契約之書面,以及退款明細資料為證,亦堪認
屬實。
3.再查被告為職階一等之組長,其業績部分每萬元應追回
2,92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87年8月28日(87)新
壽外企字第74號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則業績部分共應追回44,846元(計算式:
8,552+18,290+7,267+6,377+2,180+2,180=44,846),再加
計被告因系爭六件保險契約共領取之佣金72,068元,再扣除
被告已還之1,207元,被告依約尚應返還115,707元(計算
式:72,068+44,846-1,207=115,707)。被告雖辯稱:被告並
未告知保戶保單不收任何管理費用;且依據保險法規,契約
撤銷時限為要保人收到保單之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
同保險單向保險人撤銷契約,系爭六件保險契約自保單生效
至撤銷時間超過1年,且撤銷時間為被告已離職近半年,離
職期間契約所衍生之問題、撤銷之原因及契約當事人所為之
協定,被告均不知情,則系爭六件保險契約之撤銷應可歸責
於原告云云,惟其所辯或係在爭執保戶撤銷之原因,或係在
爭執撤銷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然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
係約定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撤銷時,被告
均應返還此部分原承保之額度所得之承攬報酬,是上開約定
顯未限制撤銷原因或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保戶撤銷保險
契約為限,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4.被告另辯稱系爭六件保險契約之承攬,亦經原告各階主管蓋
章核保,是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拒絕返還云云,
惟民法第217條係關於損害賠償規定,惟本件原告之請求權
基礎為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與損害賠償無涉,是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被告另辯稱系爭六件保險契約
中其中與蔡金嬌共同招攬之4份保單被告於收到佣金當天即
全數領出給蔡金嬌云云,惟此僅為被告與蔡金嬌間之約定,
於原告之請求權不生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5.又原告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六
件保險契約所受領之報酬,既屬有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既屬選擇合併,其一請求權既有理由
,其他請求權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所受領之報酬115,70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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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號碼│佣金│業績│業績每萬應追│業績追回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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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B0EA710│10,680│24,888│2,920│7,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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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B0EFIP9│14,680│29,288│2,920│8,552│
├────┼───┼───┼──────┼──────┤
│QB0EFTN9│9,900│21,840│2,920│6,377│
├────┼───┼───┼──────┼──────┤
│QB0EMPN0│30,400│62,640│2,920│18,290│
├────┼───┼───┼──────┼──────┤
│QB0ENBQ7│3,204│7,466│2,920│2,180│
├────┼───┼───┼──────┼──────┤
│QB0ERAW9│3,204│7,466│2,920│2,180│
├────┼───┼───┼──────┼──────┤
│合計│72,068│││44,8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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