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233號
原 告 互聯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純成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
被 告 龍隆無塵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龍
訴訟代理人 黃楙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9年5月10日,與原告議定矽利康(即矽膠)商品
價格並經被告試用樣品無誤後,始於同年6月至9月間陸續
向原告訂購型號為領航員101之矽利康商品,截至99年9月7
日止,累計共7筆交易,合計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400
元,原告並均依約交付矽利康予被告,惟被告僅給付貨款
80,600元,尚餘137,800元之貨款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
係,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稱係因原告所交付之矽利康易垂流而有瑕疵,然原告
向被告行銷矽利康商品時,除附有報價單外,尚檢附經SGS
之公證單位,對原告所出售型號為領航員101之矽利康之試
驗報告供被告參酌,被告即可由原告所提供之試驗報告得知
,原告所提供矽利康商品之品質是否符合其需求,至於原告
之業務人員所提供之樣品,是否需要實際施打於被告所欲為
使用之處所,非原告可以過問亦與原告之品質無關,況且被
告可自行將試品施打於其所欲使用之處所後,再向原告訂購
。
2、再者,被告公司乃承攬無塵無菌室規劃設計、生產、製造施
工等之科技公司,需使用大量之矽利康產品,按常理及其專
業能力而言,理應甚為瞭解矽利康之物質特性,屬於快速乾
燥、黏酬性高之填縫劑,縱然試驗之矽利康樣品僅施打於一
般環境場所之鐵板上或報紙上,依其專業上之判斷應能即時
或經試用後,即能斷定原告所銷售之矽利康品質是否符合其
要求之品質,故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言顯然前後矛頓,一方面
稱知悉矽利康平均可以施打若干平方公尺,另一方面對矽利
康之品質卻推諉未實際施打於施工現場不能知其品質如何,
且被告亦應就原告所生產之矽利康具有瑕疵等情負舉證責任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6月7日至同年9月6日間,向原告購買
型號為領航員101中性白色之矽利康共6次,數量共為5,700
支,其中4,945支用於同一工地,此工地施工面積共26,000
平方公尺,而該工程預計使用矽利康之數量為3,250支,因
施工時發生矽利康質地較軟,施打於庫板後,矽利康產生垂
流狀況並掉落,無法正常銜接,因此,該工程完成後,含拆
除不良品重新施工部分,共計使用4,945支矽利康,共計超
出1,695支,且尚須另請20名施工人員拆除不良部分再重新
施工,因而造成被告之損失,此期間已向原告公司反映,然
因工地趕工,現場人員即先拍下3張施工不良之照片為證,
交予原告公司,並請原告公司相關人員前往現場了解實際狀
況,然因工地須趕施工進度,因此原告公司人員到達現場後
,有瑕疵之處均已修繕,且矽利康施打後需經一段時間方會
脫落,因此原告公司人員到現場時並未看到瑕疵狀況,惟因
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矽利康有瑕疵,而造成被告之損失,被告
尚得以多耗費之1,695支矽利康(單價為40元)共67,800元(計
算式:1,695x40=67,800)、20名施工人員(工資為每人2,50
0元)之工資50,000元(計算式:20x2,500=50,000)及修補矽
利康所多支出之數量共500支共20,000元(計算式:500x40=2
0,000),請求原告賠償137,800元(計算式:67,800+50,000+
20,000=137,800),亦即無須再給付原告貨款137,8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9年5月10日,與相對人議定矽利康商品價格並經試
用樣品後,於99年6月至9月間即陸續向原告訂購矽利康(型
號:領航員N101)數次,約定每支單價為40元,原告已依約
出貨予被告,而被告尚餘貨款137,800元未給付予原告。
㈡原告所生產領航員N101矽利康,經「SGS」檢驗並無「試料
之溶解、膨潤、裂紋及從被著體脫離等明顯異常現象」,及
經「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並附有測試結果,另尚經高菖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表乾測試時間:3分鐘;深層
固化:2.82(mm/24hr)」。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7,80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矽利康是否有瑕疵?㈡被告以原告應
賠償137,8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矽利康是否有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
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2、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之矽利康施打於垂直鐵板上,會發
生垂流之情形等語,並有照片3張為證(參本院卷第80頁),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依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 林起先 到
庭證稱:「(問:當時原告的矽利康有否掉落的情形?)有。
」「(提示證物四:是否如照片所示?)是。」「(問:有否
用過別家公司的矽利康?)有。用很多間。」「(問:也是打
在同樣的庫板上?)是。一模一樣。」「(問:有否發現掉落
的情形?)別家的不會。是完全不會。」「(問:是否知道庫
板的寬度?深度?)寬度約有0.3公分。深度約0.5公分。」
;及證人即承包商負責人 林政德 到庭證稱:「(問:當時原
告的矽利康有否發生掉落的情形?)有的是裂開,有的是掉
落。有很多狀況。照片所顯示的應該是其中一種狀況而已。
」「(提示證物四:是否就是該照片?)是。」「(問:之前
用別家廠牌的矽利康,有否發生掉落的情形?)不會,可以
說是沒有。而且我們也從來沒有先去擦拭。」等語(參本院
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應認被告所辯
系爭矽利康商品有垂流之情形,非屬無據;復參酌本院依職
權函詢高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以100年10月14日
高字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101領航員矽利康屬於不下
垂型,因此施打深度0.5公分及寬度0.3公分的鐵板材質上是
不會發生垂流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33頁),足認系爭矽
利康商品依一般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施打於上開鐵板
上應不致發生垂流之問題,然依前揭證人所述,系爭矽利康
商品竟於施打時發生垂流情形,顯屬不具應具備之效用、品
質而有瑕疵甚明。原告雖以證人係承攬被告公司之工程且具
長期合作關係,而質疑證人上開證詞,然查,2位證人與被
告間既無親屬關係亦非僱傭關係,並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有
利被告證述之必要,而證人林起先所證述:係多僱用20名工
人修補乙節(參本院卷第104頁),亦與被告所提出之工班施
工請款表所載:「含補修工資20工」互核相符(參本院卷第
184頁),況2位證人所述情節尚無不合情理而矛盾之處,是
原告空言否定證人之證詞,要屬無據;再依訴外人崇越電通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載:「經查,龍隆無塵室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隆無塵室)係自民國93年5月17日向崇越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越電通)採購矽利康產品迄今
,龍隆無塵室從未向崇越電通反應崇越電通所提供之矽利康
產品會發生垂流問題而應扣崇越電通貨款,特此陳報。」(
參本院卷第171頁),顯見依被告之交易模式,其對合作供貨
之廠商,應無恣意指謫其矽利康產品不良之惡意,否則以崇
越電通與被告近7年之合作期間,應已衍生糾紛,是本院審
酌上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所述系爭矽利康若干支商品發生
垂流之瑕疵等情,尚非無憑。
3、原告雖主張系爭矽利康商品業經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
且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試驗報告為證(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
84頁),並經被告通知其矽利康商品發生垂流問題後,其均
未能親眼看見確有垂流情形等語,此亦有證人即原告公司之
經理 黃俊輝 之證言可稽(參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然查
,原告雖曾將矽利康商品送經工業研究院檢驗合格,惟尚難
謂不同時間所生產之不同批產品即必然無瑕疵可言;況即便
原告未能親眼所見矽利康垂流情形,惟此與系爭矽利康實際
上是否存有瑕疵無涉,且被告業已就系爭矽利康商品曾發生
垂流情形乙節舉證,已如前述,自難以原告未親眼所見而概
予否認系爭矽利康商品存有瑕疵之事實。
㈡被告以原告應賠償137,8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買
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於出賣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
,依同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如在特
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依其情形,買受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如發生其
他之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此觀諸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2、經查,原告就其出售予被告之矽利康商品發生垂流之瑕疵,
依前揭說明,即屬債務不履行,自應就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被告以其修補原告之矽利康商品而須耗費500
支,並另聘請20名工人修補,且總工程所實際使用之矽利康
數量超出一般用量1,695支,據以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而依證人林起先之證述:「(問:後來用了多少支修補?)
大約四、五百支,沒有到幾千支。」「(問:有否因此而多
僱用工人來修補?)有。叫了二十個工人。工資每天二千五
百元。是陸陸續續修補。今天可能是一個工人或是二個工人
,總共是二十個工人。」(參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及
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班施工請款表(參本院卷第184頁),堪認
被告上開所述其因修補原告之矽利康商品而耗費500支,並
另聘請20名工人修補等情,應屬有據;再被告雖主張因系爭
矽利康商品瑕疵致總工程所實際使用之矽利康數量超出一般
用量1,695支,然依證人林政德證稱:「(問:這次的工地,
面積是二萬六千平方公尺,依你的經驗,需要多少的矽利康
?)會先抓要二千六百支,但有可能再增減,因為寬度也許
會有些許的差異。」「(問:該次工地總共用了幾支?)約三
、四千支,沒有刻意去記。」「(問:該次用了三、四千支
,是否與有瑕疵有關係?)修補瑕疵有增加,但不是全部都
用在修補,因為就如同我剛剛說的,距離會有不一樣,所以
工程所需用的支數就會增加,修補所需用的支數約為我剛剛
所說的三、四百支。」等語(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是難認該次工程實際使用之矽利康數量超出原先預定之數量
1695支,係肇因於系爭矽利康商品之瑕疵所致,且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此節,自難認被告此項主張為可採。
3、從而,被告因原告所出售之系爭矽利康商品而受有修補瑕疵
所另行耗費500支矽利康共20,000元(計算式:500支x單價40
元=20,000元),及20名施工人員之工資50,000元(計算式:2
0人x工資2,500元=50,000元),共受有70,000元之損害(計算
式:20,000元+50,000元=70,000元),其於此金額範圍內與
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貨款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7,800元及被告依
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70,000元,並主張與
積欠原告之貨款抵銷,均屬有據,經相互抵銷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67,800元(計算式:137,800元-70,000元=67,80
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9
日(送達回證參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7729號卷第2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