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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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潘慧娟
被 告 葉怡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
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葉怡誠、 張春美 、 張和平 等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39,100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對張春美、張
和平之訴,並減縮其聲明為被告葉怡誠應給付原告225,100
元。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及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2月間向原告借款本金含利息
共239,100元,約定以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
票)清償,未料系爭支票屆期均遭以存款不足即拒絕往來戶
為由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於原告
另案提出詐欺告訴後,曾清償14,000元,為此訴請被告清償
剩餘借款225,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0
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交給原告的沒錯,但當初是訴外人
張春美(按即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發票人 劉張春美 )
、張和平要向原告借款,渠等將系爭支票交給伊,要伊去跟
原告借款。原告當時交付現金予伊,確實金額伊已想不起來
,大約為205,000元。伊拿到錢後,張春美之子 劉振淋 之配
偶即於當日與伊相約取款,原告當時亦有與劉振淋之配偶通
電話。張春美、張和平透過伊向原告借款已數次,之前渠等
開的票都沒問題,渠等所簽之票面金額為本金加計月息6%之
利息,亦即渠等同意原告預扣利息,故原告毋庸交付與票面
金額相等之借款金額。伊有告訴原告此借款係張春美、張和
平要借的。伊之所以會向原告清償14,000元,係因原告告伊
詐欺,兩造於第1次偵查庭結束後,原告一直要求伊要負責
,伊當時不知道該怎麼辦,只想趕快把這件事解決,原告問
伊要怎麼還,伊就跟原告提議由伊每月匯款5,000元予原告
;後來本件之調解庭結束後,伊跟原告約定每月給付金額變
更為3,000元,兩造當時是說等張春美等人之案件結果如何
,再來看這件債務該如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附表所示編號1、2之2紙支票為被告約於
99年11月初因借款事宜而交付原告,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係
約於同年12月初亦因借款事宜由被告交付原告;被告就本件
借款事件已於詐欺案偵查程序中向原告清償14,0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兩造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係因借
款事宜而由被告交付及被告嗣已清償14,000元等事實,惟就
借款關係之當事人及借款本金、利息等節尚有爭執,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
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交
付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業提出系爭支票即退票理由單為證(
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被告亦不爭執伊有出面向原告談
借款事宜,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亦將借款現金交給
伊。查,系爭支票固非被告所簽發或背書,惟實務上以第三
人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借款之情形,並非少見,原告主張借款
人為被告,非張春美或張和平,尚非不可採。被告就其辯稱
借款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張春美、張和平間乙節,即應舉證
以實其說。然被告未就其稱已告知原告借款人係張春美、張
和平一情為何具體舉證,且查,被告固稱原告有與訴外人劉
振淋之配偶通電話,惟亦陳稱原告通話內容係詢問發票人是
誰及票是何時申請到的,通話目的是要確認系爭支票為有效
票,則原告稱其不認識張春美、張和平,即屬可採;原告既
不識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與背書人即張春美、張和平,其稱其
非借款予張春美、張和平,其係因認識被告已5、6年,且
從被告使用之車輛及其他情況認其經濟狀況應該不錯,才會
數次借錢予被告,與常情無違。再查,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
欺告訴,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非以被告非本件借款當事人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478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而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7478號詐欺案件全卷(含
100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觀之被告於該案偵查中陳稱「
我確實有跟他(按即本件原告)借錢,但實際上借的金額是
三張票的面額扣掉六分利息,是拿到19萬多。我是幫朋友劉
振淋調現,他是永福汽車材料行的老闆,我把錢交給劉振淋
的老婆 許秀卿 」等語,則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有向原告借
款,且稱係幫劉振淋調現,全未提及幫張春美、張和平借款
,則被告於本件稱係幫張春美、張和平向原告以支票借款,
是否可採,即顯非無疑;而原告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99年
11月初向其借款,被告打電話給其,說要資助他朋友的材料
行,需要資金周轉、被告向其調現約10次以內,有時沒問他
理由,其餘他都說是幫材料行的朋友借錢等語,然觀之原告
於偵查庭中所有陳述,其否認認識張春美、張和平,並稱係
因信任被告始願意借款予被告等語(見上開100年度他字第
119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則原告上開陳述僅能認其經被
告告知借款之動機、用途為何,尚不能以此遽認原告係合意
借款予被告所稱之「材料行朋友」,且被告於偵查中既自陳
係幫劉振淋調現,並未提及幫張春美、張和平調現,被告於
本件稱原告於偵查中敘及被告有說是幫材料行朋友借錢,故
依原告於偵查中所述,原告早知借款係被告幫張春美、張和
平向原告以支票借款等語,顯無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曾向
原告提議由其每月匯款予原告以清償本件借款,被告雖稱係
因原告一直要伊負責,伊不知道該怎麼辦,只想趕快解決這
件事,始提議每月匯款予原告等語,惟若被告確未以自己之
名義向原告借款,亦即非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自毋需自
己負清償之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為採,原告主張兩
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應為清償,應屬有據。
㈡承上,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查,兩造均稱系爭支票
之票面金額包含本金及利息,惟均已不記得原告當時係交付
若干金額;被告稱當時係約定月息6%,原告則稱不清楚利息
利率為何,僅知交付借款時已就票面金額預先扣掉幾千元之
利息。原告稱2次借款均僅各扣除幾千元利息,然此與被告
稱原告交付之現金約為205,000元不符,原告既未能具體指
出並證明約定利息及交付之借款金額究為若干,即僅能以被
告所述為準,被告固稱原告所交付之借款約為205,000元,
惟被告自陳想不起確實金額,此亦僅為約略之數,是原告當
時所交付之借款應以被告陳稱之月息6%推算。經查,兩造均
未能指出確切之借款日期,原告稱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
係被告於99年11月初交付用以借款,另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
係於同年12月初所交付,借錢的日期跟支票發票日大概都是
隔1、2個月,故兩造就清償期都是約定1、2個月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於原告未能舉證債權本金究為若干之情
形下,以兩造不爭執之上開各項情形推算,附表編號2之發
票日為100年1月7日,往前回推2個月,應認借款日為99
年11月7日,因附表編號1、2之支票為同日所交付,是附
表編號1支票所表彰之債權借款日亦為99年11月7日;而附
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99年12月25日,兩造既稱此支
票為99年12月初所交付,應認此筆借款之借款日為99年12月
1日;以月息6%即年息72%計算,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面
金額所含之借款本金應為80,458元(計算式:87600÷(1
+72%÷365×45)=80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
表編號2所示支票票面金額所含之借款本金應為83,458元(
計算式:93500÷(1+72%÷365×61)=8345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票面金額所含之借
款本金應為55,378元(計算式:58000÷(1+72%÷365
×24)=55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交付之
借款本金合計應為219,294元。而被告就本件借款前已清償
14,000元,按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
,又按民法第205條規定,原告對於超過年息20%之利息僅
無請求權,然如被告已為清償,亦非得認係不當得利而得請
求返還,是被告已清償之14,000元應抵充最先屆清償期之債
務即附表編號1支票所表彰之借款利息7,142元(計算式:
00000000000=7142),再充本金80,458元,是此筆債務
尚餘本金73,600元未清償。而附表編號2、3支票所示債權
本金及利息固均尚未清償,然原告就逾年息20%之利息並無
請求權,是就附表編號2支票所示債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本金83,458元及利息2,790元(計算式:83482×20%÷
365×61=27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附表編號3支
票所示債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5,378元及利息728元
(計算式:55378×20%÷365×24=72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並稱本件不請求遲延損害,僅請求本金及約
定清償期期間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954元
(計算式:73600+83458+2790+55378+728=215954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被告聲請調查張春美、張和平,稱可證渠等始為本件借款債
務之真正債務人,被告僅為傳遞支票及借款之人。惟查,被
告於本院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經詢有無證據可
證確實已向原告說明本件借款係張和平、張春美所借,答以
其跟原告說要借款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所以沒有證據可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顯見張春美、張和平未
於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請求時在場,自無得證明被告所陳為
真。且查,被告於同日當庭自陳原告有以電話詢問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是誰、票為何時申請等問題以確認系爭支票為有效
票,由此亦可知原告當時不識發票人即張和平、張春美,對
於系爭支票來源等情並不清楚;被告嗣再於100年11月25日
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稱張春美、張和平與原告先前有見
面磋商合意借款等語,與上開當庭所述已有齟齬,難為憑採
。再查,張春美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已當庭陳述附表所示
編號2、3之支票並非伊所簽發,伊兒子劉振淋於4、5年
前要做生意,所以伊授權給劉振淋使用,伊都沒有使用過,
伊也沒有過問劉振淋生意往來及開票狀況;伊不知道劉振淋
為何有張和平的票等語(見上開100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第
26頁至第27頁),是以張春美上開所述可知其並未提出向原
告借款之要求,並無再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並聲明
調查證人劉振淋、許秀卿,待證事實為張和平、張春美為本
件借款之真正債務人,以及被告已將借款款項交由許秀卿轉
交張和平、張春美。惟同上所述,被告已自陳無證人可證明
其有向原告說明借款人為張春美、張和平,則證人劉振淋、
許秀卿就此節應亦無得為證明,且被告就原告表示此2證人
無調查必要之意見僅表示:劉振淋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拿錢給
他。然被告自原告取得借款款項後,縱確有再將款項交給他
人,亦無法以此認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於原告與他人
之間。是以,被告聲請調查證人張春美、張和平、劉振淋、
許秀卿等人,應無必要。被告並聲請調查張春美之支票帳戶
交易往來資料,待證事實為張春美之支票多次交與原告交換
兌現,可見原告經常性貸與金錢,豈會不知利息如何計算,
應係不敢說出其為高利貸(月息6%),亦可證張春美方為本
件借款之真正債務人。惟就借款利息部分,在原告未具體敘
述及證明利率之情形下,本院已認被告所陳月息6%為可採,
即毋庸為此再調查此項證據,而張春美所簽發之支票是否曾
被數次交付予原告乙節,尚無法證明本件向原告借款之人確
為張春美,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退票日││
├──┼────┼─────┼───────┼─────┤
│1│張和平│AD0000000│99年12月22日│87,600元│
││││99年12月22日││
├──┼────┼─────┼───────┼─────┤
│2│劉張春美│CA0000000│100年1月7日│93,500元│
││││100年1月7日││
├──┼────┼─────┼───────┼─────┤
│3│劉張春美│AD0000000│99年12月25日│58,000元│
││││99年12月28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