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蔡鴻杰 律師即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
被 告 台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信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壹萬
肆仟伍佰捌拾壹元之部分對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萬肆
仟陸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勤公司)
之破產管理人。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2紙由工勤公司簽發之
本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工勤公司依其與被告於民國91
年9月10日簽訂之工程發包合約第七條第一款「預付款保證
金」約定所簽發交付,其性質為擔保工勤公司於開工日期應
施工;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則為依同條第二款「履約保證金
」約定所簽發交付,其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然
工勤公司並未違反應於開工日期施工之約定,故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示本票應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又本件工程之「履
約保證金」金額為契約總價之10%,顯屬過高,況工勤公司
已完成部分工程,應予減少違約金之數額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工勤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工勤公司前向被告承攬工程,依契約應繳納預付
款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工勤公司因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予被告。惟因工勤公司於92年間即發生鉅額虧損而無
法繼續施作工程,致發生違約等情事。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
因「預付款保證金」約定而簽發交付,此款項係為避免被告
交付工勤公司預付款後,無法自工勤公司各期估驗計價款中
按比例扣還之風險,而要求工勤公司應提出與預付款同額之
保證金。工勤公司就系爭工程僅完成21.74927%之進度,被
告就其未履行之部分即無估驗款可供比例扣抵預付款,因此
被告得向工勤公司主張退還依未履行部分比例計算之預付款
即23,114,581元(計算式:00000000×(1-0.0000000)=
00000000),現因工勤公司未退還該預付款,被告就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至少於23,114,581元之範圍內有本票債權。原
告雖主張預付款保證金之性質係為擔保工勤公司於開工日期
施工,然此與一般工程慣例對於「預付款保證金」之擔保範
圍認定不符,況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一款第2目約定,
預付款保證金「於全部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領取驗收款後三
十天內,無息發還全額」,可見該預付款保證金根本不可能
僅係擔保工勤公司於開工日期施工而已,否則何以契約並未
約定預付款保證金於工勤公司如期開工時,即予以退還?依
前開約定內容,可認定本件預付款保證金擔保範圍包含擔保
工勤公司應返還預先支領而尚未扣抵之預付款。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係因「履約保證金」約定而簽發交付。依一般工程
慣例,履約保證金係為確保承包商依契約履行工程施作義務
之履約擔保,又依系爭工程發包合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如
工勤公司違反合約或無力完成系爭工程時,除依照合約規定
外,被告有權不經工勤公司同意逕行提示該項保證金,工勤
公司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工勤公司就系爭工程實際完成之工
程進度僅21.74927%,其違反合約且無力完成系爭工程,依
上開約定,被告自得不經其同意逕行提示此履約保證金,原
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
理由。縱認此履約保證金為違約金,工勤公司未履行之工程
高達78.25073%,且其於訂約前未就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相關
約定提出任何異議,再參以本件工程總價高達187,550,000
元,本件履約保證金金額之約定乃屬合理適當,原告並未具
體舉證有所謂約定違約金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工勤
公司自應受該履約保證金約定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工勤公司於9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為破產宣告,經本院以94
年度破字第16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等
情,有本院94年度破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94年度破字第16號全卷(含94年度破
抗字第11號、94年度執破字第1號卷)核閱無訛。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向原告
申報伊對工勤公司有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票面金額共48,294
,125元之債權,有被告94年12月1日94字第182號函及後附
本票、退票理由單、本院94年度執破字第1號100年3月10
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執行筆錄等在卷可考。惟原告主張被告
就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對破產人即工勤公司並無本票債權,
則工勤公司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應認原告基於工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之地位
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查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係工勤公司依其與被告所訂之工程契
約,為給付預付款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而簽發交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發包合約、系爭2紙本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8頁),自堪認為
真實。被告已依約給付工勤公司預付款、各期估驗款,且業
於申報期內向原告陳報關於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有被告94
年12月1日94字第182號函、系爭2紙本票及退票理由單、
台灣士敏工程企業公司支付工勤合約款明細、原始憑證報核
單、支票存根、工程部分估驗報告單、支票簽收單、第一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媒體資料明細表、本院94年度執破字第1號
100年3月10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執行筆錄等附卷可考(本
院卷第44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8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94年度執破字第1號全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原告主張
工勤公司已依約於開工日期施工,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並無本票債權;又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係
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且工勤公司已完成部分工
程,此部分金額應予酌減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系爭工程發包合約所約定之
「預付款保證金」意義為何?承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是否有本票債權?⒉系爭工程發包合約所約定之「履約
保證金」意義為何?承此,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是否
有本票債權?析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發包合約所約定之「預付款保證金」意義為何?承
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是否有本票債權:系爭工程
發包合約第七條第一款記載「一、預付款保證金(1)合約
簽訂後領取預付款時,乙方(按即工勤公司)應提送甲方(
按即被告)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整(
預付款含稅金額)作為預付款保證金。(2)乙方之預付款
保證金,於全部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領取驗收款後三十天內
,無息發還全額。如乙方超過開工日期經甲方書面通知後未
予施工,甲方有權不經乙方同意逕行提示該項保證金,乙方
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背書保證人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
依此約定內容,被告於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工勤公司
領取驗收款後30日內始有義務發還全部預付款保證金,此預
付款保證金顯非僅擔保工勤公司於約定之開工日期施工,否
則上開約定應無記載被告於全部工程完工經驗收後始應返還
此預付款保證金之理。再查,一般工程實務上,為使承攬工
程之承攬人有足資為施工運用之資金,避免其於施工初期發
生無足夠資金運轉之窘境,於契約中約定由定做人於簽約後
預先給付一定金額之款項,然為免承攬人於收受定作人交付
之預付款後未依約進行施工而無各期工程估驗款可供抵扣預
付款,常要求承攬人提出與預付款同額之「預付款保證金」
,作為返還預付款之擔保。系爭工程發包契約第五條第一款
第1目即約定有工程總價15%之預付款,並約定「(1)預
付款:合約簽訂並於甲方收到期業主預付款後一天內預付工
程總價百分之十五,甲方憑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預付款保
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以即期支票付款」,可知被告收受「預
付款保證金」後,始給付預付款予工勤公司,可認系爭工程
發包合約所約定之「預付款保證金」係上開「預付款」之擔
保。由前開預付款保證金及預付款之給付、發還約定內容,
被告與工勤公司所約定之預付款保證金與工程實務上常見之
預付款保證金屬相同性質,已可認定。原告主張「預付款保
證金」僅係擔保工勤公司於開工日期施工,並非可採。工勤
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返還預付款予被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系爭預付款保證金既係作為工勤公司返還未經
扣抵之預付款予被告之擔保,即應審究工勤公司應返還之預
付款金額為何。查,工勤公司就系爭工程完成之進度為21.7
4927%,此有前開工程部分估驗報告單附卷足憑,是尚有78
.25073%之預付款未能扣抵,金額為23,114,581元(計算式
:00000000×78.25073%=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雖復主張縱認被告就系爭預付款保證金之解釋為可
採,亦應扣抵完成工程比例之初驗款、驗收款共8,566,059
元,然查,系爭工程發包合約第五條第一款第3目、第4目
記載「(3)初驗款:全部工程完工經無負荷運轉順利後,
甲方給付乙方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甲方憑乙方開立請款金額
之統一發票,於運轉認可日後卅天以即期支票付款。(4)
驗收款:經甲方及其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甲方憑乙方之統一
發票於驗收認可日後卅天,以即期支票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
十,如非乙方因素所致,自無負荷運轉認可日起計十二個月
,甲方仍未獲業主驗收時,甲方應即給付本驗收款;如訂有
保固條款時,乙方需仝時依本合約第七條第三款提供甲方工
程保固金」,工勤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經上開約定所
訂之驗收程序,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自無給付工勤公司初
驗款及驗收款之義務,被告辯稱工勤公司無從以此部分款項
抵銷其應返還之預付款,並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
為採。從而,被告主張伊就工勤公司簽發交付作為預付款保
證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23,114,581元之範圍內有本
票債權,應為可採。
⒉系爭工程發包合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意義為何?承此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是否有本票債權:查系爭工程
發包合約第七條第二款記載「二、履約保證金:(1)合約
簽訂後壹拾伍日內,乙方應提送甲方金額新台幣壹仟捌佰柒
拾伍萬伍仟元(合約不含稅總價百分之十)作為履約保證金
。如乙方違反合約或無力完成本工程時除依照合約規定外,
甲方有權不經乙方同意逕行提示該項保證金,乙方不得提出
何異議,背書保證人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則此「履約
保證金」應屬擔保承攬契約之履行,即擔保工勤公司依約完
成系爭工程,且應於訂約後15日內即應給付,非於違約發生
損害時始得請求。原告主張此「履約保證金」為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尚非足採。次查,工勤公司就系爭工程僅完
成21.74927%即未能繼續履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
勤公司94年8月1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是工
勤公司顯已發生違反合約及無力完成系爭工程之情況,被告
依上開約定得逕提示附表編號2之本票以獲付款。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無本票債權,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
23,114,581元之部分,對工勤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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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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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勤系統│BB0000000│94年9月15日│29,539,125元│
││股份有限││││
││公司││││
├──┼────┼─────┼──────┼──────┤
│2│工勤系統│BB0000000│94年9月15日│18,755,000元│
││股份有限││││
││公司││││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