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170,555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頒布後,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華南銀行於民國97年11月6日以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辦理為由,而拒絕與聲請人協商,並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惟聲請人97年2月至11月,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55,798元,在債權銀行撤回強制執行後,每月可償還金額為10,000元。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
,97年度領得之薪資為720,530元,換算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60,044元(計算式720,530元÷12個月=60,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中信公司98年5月14日法函附之薪資總表
1份(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1部,而該部汽車係於88年1月出廠,迄今已逾10年,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列印單1紙足佐,其市價顯有降低,是聲請人雖有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現有之債務,惟顯然不能完全清償。
㈡聲請人與配偶 韓麗雀 (出生於55年8月間)育有成年子女黃
婕民(出生於79年12月間)、 黃婕欣 (出生於81年11月間)、 黃俞雯 (出生於85年2月間),彼等3人除 黃婕民 於96年申報所得2,775元外,黃婕欣、黃俞雯於96年度均無其他收入,其等3人名下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黃婕民、黃婕欣、黃俞雯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58至67頁),堪認黃婕民、黃婕欣、黃俞雯,應由聲請人與韓麗雀按其能力共同扶養。又聲請人與韓麗雀、 劉亞薇 、黃婕民、黃婕欣及黃俞雯均設籍在高雄市○○區○○○路○○號。另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1,309元計算(聲請人業已負債,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認聲請人及其配偶韓麗雀、黃婕民、黃婕欣及黃俞雯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11,309元為適當,故聲請人每月家庭生活費用必要之支出應為56,545元(11,309×
5人=56,545元)。㈢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並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再參酌聲請人
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60,044元乙節,業如前述,而韓麗雀96年間未申報所得,其每月實際收入則為10,000元等情,亦有韓麗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55頁)足佐,應認聲請人與韓麗雀各按85%、15%之比例分擔家庭生活出費用支出為當。則聲請人依其收入,就每月必要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所應分擔比例之金額應為48,063元(56,545元×85%=48,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所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後,僅有餘款11,981元(計算式:60,044元-48,063元=11,981元)可供按月償還上開欠款本金,縱全數用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完全清償所需之月份,高達348個月,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自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
三、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積欠上開無擔保債務,未達1,200萬元,而以聲請人收入非高之情況,顯不能完全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