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由南往北直行,至頭崙巷18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腳踏車沿頭崙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路口,被告見狀不及閃避,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98年7月29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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