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文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9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不知悔改,仍分別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30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6時許,在位在
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17時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捷西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廖文萍於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取出施用所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含袋重0.24公克,驗後淨重0.011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2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查扣,並於警詢坦承其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認罪之
陳述(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2月
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代碼:000000000)(見偵卷第3頁、第13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各1份及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3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4頁)。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48號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簡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4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罪);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3至6罪);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7罪),嗣上揭第1至6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與第7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遭警攔查之際,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各次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毒品1包及如附表二編號2之注射針筒1支取出供警查扣,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偵訊筆錄及本院審訊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頁、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7頁),是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累犯之加重及自首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
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工作、收入固定、身體狀況健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須撫育4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俱如前述,又屬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罪名及處刑│├──┼────┼──────────┼────────────────────┤│1│事實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廖文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條第2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廖文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條第1項(論自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品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數量│││├──┼─────┼──────┼───────────────────────┤│1│海洛因1包│含袋重0.24公│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20公克│││(含包裝袋│克(驗後淨重│,檢驗後淨重0.01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1只)│0.011公克)│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4頁)│├──┼─────┼──────┼───────────────────────┤│2│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海洛因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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