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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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1號原告 施金利 被告 楊惠珍 訴訟代理人 高忠興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5月29日10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號(下稱226號)大門前方50公尺處,送貨完畢後又再次經過226號大門前時,適逢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226號大門前欲右轉。斯時伊遭前方大卡車擋住視線,當發現被告之系爭汽車時,系爭汽車之前車輪已壓過主幹道之白線,復停止並向後緩慢滑移後再停止,此舉嚴重侵害伊騎乘系爭機車之道路使用權,致伊無法順利通行。伊為免造成被告車損人傷,乃全力閃避系爭汽車,致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及前方大卡車之車尾,伊因此受有左近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三角肌撕裂傷、左腓股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述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致伊身體受傷,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61萬元(明細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伊起駛前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原告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本件事故中,兩造並未直接發生碰撞,因原告係無照駕駛,對機車之操作反應不當,且事發前之監視影像可見原告為單手騎乘機車,種種跡象與本件事故亦有關連。另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難認完全合理(逐一答辯如附表)。經核計原告之實際損失費用應為420,008元,又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應負4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5月29日10時2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高雄市
○○區○○○路○段○○○號大門由南向北駛出欲右轉,因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阿公店路三段西向東駛來,為閃避系爭汽車而左偏,撞及訴外人 黃學文 所駕駛聯結車,因此受有左近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三角肌撕裂傷、左腓股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之上開駕車行為有過失。
㈢原告自104年5月29日入院至6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
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及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1個月。㈣原告於105年2月19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門診,其左近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尚未完全癒合,醫囑建議再三個月左手勿完全負重工作。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讓應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由226號大門由南向北駛出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該車道上有無行人或來車,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衡諸當時狀況,天氣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未能確認左右行進中之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至阿公店路三段外側車道,致在該路段西向東駛來之原告機車閃避不及而左偏撞及黃學文所駕駛聯結車,原告因此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像、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60、61頁反面、65~71頁、39頁、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小時);再據前揭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原告陳稱當時駕車時行車速率約40多,且黃學文亦陳述「637-PKT重機車騎很快,看到那台小客車要閃避時滑倒,撞到我車左側」等語,足見原告於事發當時超速行駛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確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無照超速行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次因,而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係肇事主因,認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0,被告負擔百分之80,始為公允。
⒊至被告另抗辯事發前之監視影像可見原告為單手騎乘機車
,亦與本件事故有關連云云,然由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像觀之,尚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汽車駛出當時係以單手騎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
㈡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本件因被告駕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
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院收據可證,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其自傷害發生後1個月共計30日無法自理生活,由家屬照顧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60,000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於原告受有1個月看護費損害乙節復不爭執;又衡諸目前一般看護行情,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為看護費用計算基準,核屬相當,至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實際單據憑證,故應以居家方式以每日1,000元計算30日之看護費用,合計30,000元云云,並非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60,000元(2,000元×30=60,000元)。
③無法工作減少勞動收入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手部受傷,迄今仍持續進
行治療,至少有半年無法工作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載以:「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經由急診入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接受開放性傷口清創手術,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接受左肱骨及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內固定手術,因病情需要自費使用肱骨專用鎖定式骨材,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七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及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一個月,左手至少三個月不宜負重工作,需要積極復健治療,…目前左近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尚未完全癒合,建議再三個月左手勿完全負重工作,同時暫時不宜移除骨釘骨板;左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幾乎癒合,建議可以於000-00-00後考慮移除骨釘內固定,須持續復健及門診追蹤。」等語,是本院依照該診斷證明書內容所建議休養期間及上開左手不能負重工作期間,並審酌原告於車禍前,其從事者乃需負重之工作,是認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迄今至少應有6個月之期間未能正常工作,即屬有據。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在位於岡山火車站前市場邊之勝琦冷凍食品店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180,000元,雖據其提出證明單乙紙在卷為憑;然其亦自承僅從事該工作半年多,且為臨時工,況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103年度並無所得,顯然其勞動收入並非穩定。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57歲,依通常情形具有勞動能力,衡諸原告為高職畢業,依其智識能力,至少可獲取最低薪資之勞力報酬,而國內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自
104年7月1日起,每月為20,008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則以此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減少勞動收入為120,048元(計算式:20,008元×
6=120,0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④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近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三角肌撕裂傷、左腓股骨折之傷害,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參以原告係高職畢業,車禍前從事送貨工作,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在印刷廠擔任電腦排板工作;及兩造財產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0,000元為允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上開各項目金額,合計為550,048元(
70,000元+60,000元+120,048元+300,000元=550,048元)⒋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斟前述原告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之輕重即被告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等情,故依此計算過失相抵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40,038元(計算式:550,048元×80%=440,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
0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
┌──┬────────────────┬───────────────┐│編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答辯理由│├──┼────────────────┼───────────────┤│1│醫療費70,000元。│不爭執。│├──┼────────────────┼───────────────┤│2│半年無法工作減少勞動收入180,000│在無法確認原告薪資金額之情形│││元:│下,應以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最低│││原告在位於岡山火車站前市場邊之勝│薪資每月20,008元計算,6個月之│││琦冷凍食品店工作,每月薪資約30,0│金額合計120,048元,逾此金額範│││00元,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手部│圍難認合理,應予剔除。│││受傷,須休養復健而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日前為求餬口而前往應徵守衛││││,然因年齡過高而未經錄用,顯僅能││││靠撿拾雞蛋(工資為1箱10元)維生││││,如此對手部受傷之原告而言甚感吃││││力,且疼痛更劇,需多服用止痛藥等││││,故為此項請求。││││││├──┼────────────────┼───────────────┤│3│3個月看護費60,000元:│依原告所提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絕對需│載,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要專人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院後需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1個││││月,因原告並無實際單據憑證,故││││應以居家方式以每日1,000元計算││││30日之看護費用,合計30,000元。│├──┼────────────────┼───────────────┤│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參酌原告肢體受傷程度,其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範圍內為合理。│││││││││├──┼────────────────┼───────────────┤│合計│6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