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本次竊行,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如聲請所指之物,應如聲請所陳,不另為沒收暨追徵之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974號被告林昆毅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曾於民國102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30日、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拘役7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下午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五金百貨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處貨品陳列架上擺放之不鏽鋼電子鉗(價值新臺幣【下同】135元)、迷你銅管切刀(價值120元)各1支、安全帽1頂(價值799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昆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 尤俞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紙,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共價值1054元,業已於105年11月21日偵訊時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檢察官潘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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