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8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利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利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0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被害人掉落之手機後,未試圖歸還失主,竟予以侵占財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賠償與被害人(見偵卷第32頁之調解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已賠償予被害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994號被告李利生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利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8時26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 簡寶珠 所有之OPPO廠牌R9型號手機遺失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後於105年8月2日凌晨1時,為警在李利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簡寶珠)。
二、案經簡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利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寶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手機照片2張。
(四)扣案之OPPO廠牌R9型號手機(已發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