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瞿台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瞿台生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本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之手機、皮包等物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偵查卷第18、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其餘之物資,在刑法沒收之重要性亦有缺乏,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同不為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611號被告瞿台生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31巷12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瞿台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1日1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發現 吳姵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址,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吳姵萱所有而放置在該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背包1個(內有皮包1個、提款卡2張、信用卡2張、身份證1張及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瞿台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姵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7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