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佳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佳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98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05年10月5日送達至被告居所亦為被告指定送達住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即被告的母親 鍾洪密 收受,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字第2212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44頁)。揆諸上開規定,已生原判決正本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算10日,因被告居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本件並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被告如對原判決不服,至遲應於105年10月17日(原上訴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提起上訴,被告竟遲至105年10月18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上的收狀戳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