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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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曉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曉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行,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被告身心狀況,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所指財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發還被害方,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412號被告鍾曉郁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曉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優衣酷三井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 游翔宇 及店員 許志瀚 所共同管領置於該店內架上販售之毛呢寬版毛衣1件、條紋船型T恤1件(共計價值新臺幣11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經許志瀚察覺遭竊後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游翔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鍾曉郁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游翔宇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證人許志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及贓物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檢察官呂俊杰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 字第 7919 號判決(105.12.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上 字第 91 號(106.03.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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