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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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請被上訴人出售坐落於新竹市○○路○○○巷一之一號之房屋及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銷售授權書,同意於買方出價達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時視為成交。嗣被上訴人謂訴外人 許鑑 願以七百九十六萬元購買,不足之差額,被上訴人願從服務費中讓步四萬元,因而即以已成交為由,掣給上訴人二十八萬元仲介服務費之統一發票,而要上訴人給付其二十八萬元之服務費。上訴人因未見買方及代書前來,且買方亦未付上訴人訂金,是未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亦未給付上開服務費。詎被上訴人即指上訴人已違約,聲稱要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告訴,屆時上訴人之損失會更大,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詐騙及恐嚇下,乃聽從被上訴人指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之協議書,並由上訴人之簽發發票人為前夫乙○○,票號為0000000號之三十二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三十一萬四千元係所謂仲介服務費,另六千元係給予買方許鑑之紅包),被上訴人是日再掣付一張三十一萬四千元服務費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俟上訴人發覺遭受被上訴人詐騙,即於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和解支票,亦即表示撤銷上訴人因受詐欺所成立之和解之意,原審指上訴人未曾撤銷受詐騙而與被上訴人所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被上訴人始終未令上訴人與買方許鑑見面,買賣契約書亦未訂立,復未給付任
何訂金或達成約定付款方式,並無「買賣已介紹成立」之事實。又仲介公司為客戶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通常皆保存多年,絕無可能僅事隔數月,即將之銷燬之理,是被上訴人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銷燬,及證人許鑑稱:好像在十九日那天有簽一份買賣契約書等語,全然杜撰。且被上訴人與許鑑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所供完全不符,足見事實上並無真正之買方,許鑑亦無存款及購屋能力,許鑑無非係被上訴人借用之人頭。又本件和解,被上訴人就二十八萬元之服務費未稍加讓步,反而更令被上訴人無端增加負擔至三十二萬元,已違背誠信原則及和解精神,上訴人既已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於法應已失其效力,原審猶依據已失效之兩造和解契約,判決上訴人敗訴,不無可議。
㈢被上訴人所為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居間人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義務之規定,
依同法第五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自不得向上訴人收取任何服務費,或要求上訴人給付買方紅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元,顯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服務費,較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縱有所謂買方,然服務費仍屬過高,應予酌減,原審未予酌減,亦有未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調查訴外人許鑑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努力覓得買方許鑑,且雙方
成交價格合致,被上訴人即刻通知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然上訴人多次未準時赴約,買方許鑑始不耐久候先行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另交付簽約款七十九萬元(含現金十萬元及銀行本票六十九萬元)予被上訴人代收,惟被上訴人持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前開簽約款至上訴人家中欲交付買賣價款予上訴人時,上訴人竟表示可另以更高價出售,不願出售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表示買方許鑑已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交付上開簽約款項,被上訴人亦已代收款項,買賣契約視為有效成立,上訴人若不願出售系爭房地,則違反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三條、第十條之約定,應支付違約金七十九萬元予買方許鑑,及支付三十二萬元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嗣經雙方溝通後,上訴人認以賠付三十二萬元與被上訴人,而不用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買方許鑑較為划算,故同意簽立和解書,由上訴人開立系爭三十二萬元之支票,作為支付三十一萬四千元之服務費及墊付六千元予買方許鑑之紅包,以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及買方係經被上訴人之溝通而解除契約,達成三方和解,上訴人無須賠償七十九萬元予買方許鑑,而被上訴人亦退讓六千元予上訴人,實難謂兩造未互相讓步。
㈡被上訴人已依雙方簽立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以理想
之價格出售,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義務,上訴人自應依約繳付服務費,不願履約時,應依約繳付違約金,要無疑義。
㈢上訴人固主張並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惟於原審答辯狀第三條中稱:「
...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擅加註『賣方附帶六個月交屋條件』...」,若上訴人未曾看過上開契約書,自無可能得知契約書內記載之事項,上訴人所述並無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並不實在,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詢許鑑是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該行申請簽發面額十九萬及五十萬之支票二紙,又該二紙支票有無兌現或係再將支票返還予該行等相關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委託被上訴人代理銷售其所有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銷售授權書,同意於買方出價達八百萬元時視為成交,及同意支付服務費三十二萬元。嗣經被上訴人員工 陳施妤 之努力覓得買方即訴外人許鑑後,因願以七百九十六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繼依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若買方出價未達上訴人即賣方委託銷售價格,但被上訴人願讓步服務費時,亦視為成交,故被上訴人折讓服務費後,即依約聯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鑑簽訂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代收簽約款七十九萬元,惟經被上訴人多次電話通知上訴人前來辦理簽約事宜,上訴人竟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顯已違反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嗣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達成和解,上訴人於是日簽立和解書,開立系爭三十二萬元支票,其中三十一萬四千元作為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另六千元則係支付被上訴人墊付紅包予許鑑之和解款項。詎屆期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竟不獲支付。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不當得利、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雖不否認曾委託被上訴人代理銷售其所有系爭房地,嗣因故而未能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俟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具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惟辯稱上開和解實係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業已撤銷該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三十二萬元,並無理由,原審法院未察,猶執已失效之兩造和解契約,判決上訴人敗訴,不無可議云云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
託被上訴人代理銷售其所有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銷售授權書,同意被上訴人於買方出價達八百萬元以上時予以成交,但如遇買方出價未達賣方委託銷售價格,但被上訴人願讓步對賣方之服務費時,買方出價縱未達委售價格,買賣亦視為成交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銷售授權書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覓得買方即訴外人許鑑願以七百九十六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惟
因上訴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嗣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簽立和解書,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三十一萬四千元,及給付被上訴人另行墊付六千元紅包予許鑑之款項,並由上訴人交付其前夫乙○○為發票人之系爭三十二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和解協議書、系爭支票及收取服務費之統一發票為證,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就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事宜,曾達成和解約定之情,要非無據。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曾就系爭房地仲介報酬洽談和解事宜,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簽立之和解書是否有詐欺之情事?㈡上訴人是否曾以詐欺為由撤銷上開被詐欺簽立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茲詳述如下:
㈠、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簽立之和解書是否有詐欺之情事?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可稽。
2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和解書上載明:「茲因立書人丁○○(
以下簡稱甲方)經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居間仲介將甲方所有坐落於新竹市○○路○○○巷一之一號房屋此戶出售予許鑑,惟甲方因故無法履行契約,但甲方仍應繳納服務費,並雙方議定如下條款:一、甲、乙雙方約定,甲方同意支付服務費新台幣三十一萬四千元予乙方。...。」乙節,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對該和解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和解書之內容觀之,兩造顯已就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事宜達成和解。再上訴人亦自承於簽立上開和解書時,被上訴人有表示除三十一萬四千元外,另要支付買方即訴外人許鑑六千元之紅包等語,復有上訴人交付其前夫乙○○所開立之系爭三十二萬元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足見上訴人當時確實同意支付三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三十一萬四千元為系爭房地之服務費,另六千元為被上訴人墊付予訴外人許鑑之費用。上訴人固稱上開和解書係受詐欺而簽訂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陳稱:「(上訴人拿你開的三十二萬元票給被上訴人公司之事你是否知道?)知道,票是上訴人所開,開票時我有在場。」「(上訴人交付和解、協議書、支票予被上訴人是否同一天簽發?)是」「((提示和解書、協議書)是否上訴人本人所簽?)是。」(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訴人於簽立和解書及開立系爭支票時,既有其前夫乙○○陪同在場,衡之常情,上訴人與其前夫既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是否胥易遭被上訴人之欺罔行為所騙,尚非無疑。3又查上訴人固稱訴外人許鑑係被上訴人之人頭,並無所謂買方,被上訴人不得
向其收取任何服務費云云,惟查證人許鑑於原審時證稱:「(你有曾經委託北區房屋幫你找房子?)今年三月初有委託北區幫我找房子,我要買。」、「(後來北區有通知你找到適合的房子嗎?)北區找的房子之中,只有系爭房屋這一間我才有跟北區聯繫我想要買這一間。」、「(北區是何人跟你聯繫?)是一位姓陳的小姐。」、「(北區有通知你何時簽正式買賣契約?)有,大約是在三月十七到十九日之間。」、「(你有在正式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嗎?)有一次他有叫土地代書來,好像是在十九日那天有簽一份買賣契約書。」、「(你在何處簽買賣契約書?簽幾份?)北區房屋的師院店內簽的,當時屋主沒有在場,北區的人說我先簽沒有關係,等屋主來再給屋主簽,我簽幾份我忘記了。
」、「(後來北區房屋有拿六千元給你嗎?)有,好像是三月二十五日的時候,他們拿訂金還給我的時候一起將六千元拿給我的。」、「(你收北區房屋的六千元,是何用意你知道嗎?)陳小姐說沒有成交不好意思,算是給我吃紅。
」、「(你有去看過系爭房屋嗎?)有去看過二次,有去屋內,都是陳小姐帶我看的,當時屋主在家,應該是被告(即上訴人)本人,當時沒有看到被告的訴代。」、「(你有見過被告本人嗎?)有見過,但是沒有講過話。」「(你給北區七十九萬元訂金如何給法?)十萬元的現金,六十九萬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八頁)。又被上訴人為證明許鑑確有交付被上訴人十萬元現金及銀行支票二紙共計六十九萬元之資金來源,復提出許鑑個人及其女兒 許淑梅 之存、提往來明帳目資料供參,觀之該存提往來明細帳目資料可知,許鑑女兒許淑梅之存款結餘最高可至四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十一元,最低則為二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至許鑑之存款結餘最高達至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則許鑑上開所述,要非無憑。再者,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詢許鑑是否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該行申請簽發面額十九萬及五十萬之支票二紙,又該二紙支票有無兌現等情,亦經該行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九三)國世新竹字第00五三號函覆:「查本行客戶許鑑.
..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至本行開立新台幣十九萬及五十萬之本行支票二紙無誤,該二紙支票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臨櫃兌付存入許淑梅戶內,.
.。」顯見證人許鑑確有因欲買受系爭房地,而籌措簽約款七十九萬元(即支票二紙六十九萬元及現金十萬元)交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執情事,是證人許鑑證述既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其買受系爭房屋之資金流向亦與銀行往來紀錄資料相符,參以證人許鑑與兩造間並無其他恩怨糾葛,其所為證述,應無任意偏袒任一方之理,是其所述,自堪採信,上訴人辯稱許鑑為買方之人頭,其遭被上訴人與許鑑共同詐騙乙節,並無實據,尚難採信。
4另查上訴人於原審時稱:「(當時 許清淵 說七百九十六萬成交,你有同意嗎?
)有。」「(有一次你先到公司,那時候買方還沒有來,所以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員工就請你先回家等,後來他們又打電話叫你去,但是你沒有去?)我回家之後,他們十點多才打電話來,時間太晚,所以我沒有接電話。」「(隔天早上許清淵還有 程國誠 有帶契約到你家還有十萬元現金,六十九萬元的支票到你家?)有,但是他們沒有給我看到十萬元還有六十九萬元的支票。」「後來你是不是有跟許清淵說不願意在契約上簽名,你說下午再跟他們說要不要賣系爭房地?)是的。他們說他們會再約買方來,叫我先開三十二萬元的支票是服務費,我是開我先生的票。..。」「(後來你為何要簽份和解書?《提示卷附和解書》)我也不曉得,他就叫我簽,當時簽好幾份文件,我沒有看清楚是什麼文件。」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至一一七頁),並無隻字提及其有受詐欺始簽立和解書情事。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立予被上訴人信函中亦已提及:「敬啟者:台端存證信函所云貴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覓得買方,亦已達成交價格,及成交確認,買方支付十九萬及伍拾萬銀行本票各乙張,及拾萬現金,合計共柒拾玖萬元,本人亦從買方支付柒拾玖萬中,交付二十八萬務費給台端,...」乙節(詳原審卷第一00頁),足見上訴人顯明白知悉買方許鑑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七十九萬元無訛,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及負擔違約賠償責任,冀求被上訴人居間協調解除買賣契約事宜,始與被上訴人及買受人許鑑分別達成和解協議,顯無悖常理,堪予採信。況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或許鑑曾以何手段施用詐術,致令上訴人陷入錯誤,簽具上開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支票,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施以欺罔之行為,是其主張因遭被上訴人詐騙,得拒絕履行和解書內容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是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依和解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核屬有據,自無不合。
㈡上訴人是否曾以詐欺為由,撤銷上開被詐欺簽立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曾以英明街郵局第三三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和解所交付之系爭和解支票,亦即表示撤銷上訴人因受詐欺所成立之和解之意云云,惟姑不論上訴人並無因被詐欺始簽立和解書之情,已如前述,其得否據以行使法定撤銷權,尚非無疑外,觀之上訴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係載稱:「...本人最後託售之總價款為新台幣八百萬元,...,買方應付定金八十萬元方是。台端僅收七十九萬元,由此顯見買方所出之價款僅為七百九十萬元,不合本人所要出賣之價款八百萬元。凡此足證台端並未完成仲介之義務。台端依法不得收取本人之仲介費。..。請台端於文到五日內儘速將上開支票返還本人,不得提示,否則本人將訴諸法律,提出民、刑訴訟...。」等語,僅提及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不得提示、兌現,否則將訴諸訴訟,均未表示因受被上訴人詐欺,即得撤銷因受詐欺而為簽具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之意,復未提出其已撤銷所受詐欺意思表示之事證,是其所辯稱業已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自難採信,亦難執為其得拒絕履行和解書內容之論據,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據以撤銷和解契約,並認原審依據已失效之兩造和解契約,判決上訴人敗訴,不無可議云云,要無理由。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和解契約、不當得利、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鄭子俊~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