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泉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法定代理人 邱紹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限原告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通知書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