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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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三九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無犯罪前科。乙○○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中午在台北市○○路路邊麵攤飲酒,飲至下午二時許結束,其飲用二、三瓶蔘茸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二十分鐘過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台北縣中和市工作地點上班,而於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沿台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近該路段二七○號「西園醫院」前,適站在「西園醫院」前之行人丙○○,未注意由北往南車道之來車及該處禁止跨越分隔島即由西往東橫越車道,乙○○雖於發現丙○○時尚相距十公尺遠,由於其因飲酒致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致閃避不及,所騎駛之GET─○四九號重型機車遂撞上丙○○,丙○○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背、雙下肢、左肘多處挫傷之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丙○○立即被送至「西園醫院」急救,至下午近四時許始有民眾打電話報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警員甲○○接獲通報趕赴現場處理,乙○○坦認騎機車肇事,且甲○○警員發現乙○○身上有酒味,乃將乙○○帶回西園路派出所調查,並於下午四時三分許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出其因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點三一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服用酒類後,騎駛前述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號「西園醫院」前撞到橫越車道之行人丙○○,及經警到場處理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一亳克等事實坦認不諱,且據證人丙○○及到場處理警員甲○○證述甚詳,而被告於前述時、地騎駛機車撞到丙○○後,警方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並將被告帶回西園路派出所施以酒測檢測得吐氣所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一亳克一節,亦有酒精測定值一份在卷足稽,足證被告確有飲用酒後駕車之行為,至於被告於前述車禍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生理平衡檢測,被告能直線走十公尺,兩手平伸抬頭轉圈正常,且能金雞獨立三十秒,有生理平衡檢測表在卷可稽,且證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精神狀況?)算是正常::(依據生理平衡表被告是正常的,為何認定他不正常無法安全駕駛?)當初寫這份紀錄表,因為被告酒醉致人受傷,所以認為他不正常,但是後來做測驗時他都正常,當時他是有酒味,有酒味就不可以上路::」等語,然而同時亦表示「::我到達現場才知道發生車禍是在下午二時五十分,是後來民眾報案才請警察處理,處理好時間是十六時才對被告做酒測,是十六時三分才測出酒測::」,由上可知被告係於車禍發生後超過一小時才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顯然於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高於每公升○.三一亳克,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三一亳克已超過道路交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亳克,不得駕車之上限;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即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又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行車時速為每小時三十公里,此已據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明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差不多十公尺前我看到丙○○::(當日駕駛機車,有無保持注意或是漫不經心?)我有保持注意::」等語,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時速三十公里時,其反應距離為六.二四公尺,有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可稽,被告於十公尺遠處即看見自路旁走出來橫越車道之行人丙○○,卻仍撞上之,足證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智識程度,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與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置一般往來道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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