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七八二五四八號、第二二─ACU七八二五四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易言之,如機車駕駛人在道路闖紅燈,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機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機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
...四、不服從指揮稽查而逃逸者。」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機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闖紅燈行駛及不服稽查逃逸之汽機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晚間二十一時八分許,沿台北市○○○路○○巷由北往南逆向行駛,未按該巷由南往北單行道之遵行方向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 全應銘 即吹哨、鳴笛,又手持指揮棒攔停駕駛人,惟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旋駕車逃逸,經警員逕行製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七八二五四八號、第ACU七八二五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前之同年八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部機車為警舉發當時之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上開重型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各裁處上開機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否認有何右揭違規行為,辯稱:上開重型機車平時由伊或伊哥哥、弟弟騎用,沒有借其他人騎用,伊沒有在遭舉發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但伊不曉得伊哥哥、弟弟當時有無騎用,伊有問過他們有無在違規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但沒有人承認,警方沒有提出舉發照片為證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晚間二十一時八分許,沿台北市○○○路○○巷由北往南逆向行駛,未按該巷由南往北單行道之遵行方向行駛,為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全應銘即吹哨、鳴笛,又手持指揮棒攔停駕駛人,惟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旋駕車逃逸,經證人全應銘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全應銘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其在民族西路七十五巷口執行路檢,該車(上開重型機車)從民族西路七十五巷由北向南逆向行駛,其吹哨、鳴笛,再以指揮棒攔停,受處分人(指上開重型機車)直接衝過路檢,由民族西路往西逃逸,駕駛人是男,有戴安全帽,其沒有看清楚他的臉孔,其記下車號、車型、顏色,再以電腦查詢該車車號、車型、顏色,與其記下的相符,且未報失竊,就開罰單,(法官提示受處分人提出之上開重型機車照片,問:是否為違規車輛?),車型沒錯,但其記得顏色比較黃一點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甚詳;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證人全應銘與受處分人並無夙怨,諒無設詞誣攀受處分人之人,況證人全應銘所證情節亦與受處分人提出之上開重型機車照片及行車執照之上開重型機車特徵相符,其證言應堪採信。本件異議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而證人又能清楚說明其執行舉發勤務之處理程序,則據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足認定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受處分人空言以前詞置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受處分人於到案期限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部機車為警舉發當時之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原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違規車輛所有人,於法無誤。然受處分人於前揭二紙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該二張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均為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前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已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三六二八六三九00號函說明欄第一項記載「復台端(即受處分人)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陳述書(單號:第ACU七八二五四八號、第ACU七八二五四九號)。」等語明確,並有該函及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訴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上開重型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應從輕各裁處上開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遽分別以較高額各處以一千二百元、罰鍰四千元,且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漏未就不按遵行方向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未洽。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上開重型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各裁處上開機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