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謹斌律師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二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憑證上偽造之甲○○印文貳枚、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存摺貳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某時許,在家中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上刊登誠徵工讀生之廣告,遂撥打廣告上所載00000000號電話應徵,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得知工作內容為擔任公司文件送達與存提款業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即相約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進行面試,乙○○因需錢花用,乃至上開地點與該名男子見面後,同意擔任存提款及收送文件等工作。翌日即十七日上午十時許,乙○○依該名男子昨日之指示,撥打上開電話與伊取得聯繫後,相約於當日下午二點三十分在臺北市○○○路與松江路口見面,乙○○依約到達之後,經撥打電話與對方取得聯絡,並告知至該處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與一名身穿黃色上衣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繫,乙○○依指示覓得該名男子,即自該名男子收受甲○○遭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所冒名,分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城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商銀)吉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四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以及偽造之甲○○印章一枚。乙○○收受上開物品後,又隨即接到電話指示,要求其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中國信託大安分行,持上開中國信託之存摺及印章提領一百四十五萬元。乙○○於此過程中雖察覺有異,惟因對方持續以電話指導領款程序,竟仍於不違反其主觀所得認知之情狀,基於為他人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至前揭分行將甲○○之0000000000000號帳號填載在提款憑證上,再將提款憑證及偽造之甲○○印章交付不知情之姓名不詳行員,以電腦打印方式在提款憑證之金額欄內載入「壹佰肆拾伍萬元整」之字樣,並蓋用偽造之甲○○印章二次,均足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對於客戶資料、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欲提領現金。惟因該分行行員 柳淑慧 察覺有異,經與中國信託板信分行及甲○○取得聯繫後報警至現場處理,乙○○因此未領得款項,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而乙○○至此始知其所提領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零一元,係來自於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分別自甲○○真實之中國信託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電話語音轉帳各二次之方式所轉入之十五萬一千四百零一元以及二百一十八萬九千七百元合計之金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所指述之帳戶遭人冒名申請並以語音轉帳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且經證人柳淑慧於警訊及偵查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六十頁),並有中國信託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語音轉帳存款交易對方語音轉出帳號資料、提款憑證影本、甲○○本人中國信託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報紙、甲○○遭冒名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至六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第五十一至五十五頁),復有甲○○遭冒名開戶之存摺二本、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彰化銀行提款卡一張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中國信託大安分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請處理,始未達詐得財物之結果,尚未致犯罪之結果發生,應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大安分行行員在提款憑證上以電腦打印方式鍵入提款金額,並由該行員蓋用偽造之甲○○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二次,係屬間接正犯。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二次偽造甲○○印文之行為,時間上並無法具體分隔,係屬接續之行為。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幫助刑法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罪。惟被告之犯行,實已跨越幫助他人犯罪之範疇,而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不應以從犯論,而應論以正犯,至其所為則無證據證明屬於以詐欺為常業之情形,亦不得論以常業詐欺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依前開證據所足證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之行為態樣,係於取款憑證上填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以詐得財物,核無證據可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二項所指,犯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正途,明知可能造成他人損害仍貪圖私利,任意代替他人領款,造成他人個人資料及金融帳號之損害,惟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而不可回復,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罹刑典而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深知悔悟,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現仍就學當中,亦有卷附學生證影本一紙可證,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中國信託提款憑證上偽造之甲○○印文二枚、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而扣案之甲○○遭冒名申請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彰化商銀吉林分行00000000000—四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彰化商銀提款卡一張,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中國信託提款憑證,已由中國信託列入帳戶資料保管中,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