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五五號
原告戊○○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丙○○
甲○○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六日經被告之業務代表乙○○招攬投保被告公司二十年期定期壽險,被保險人為原告之夫 陳文鳳 、原告為受益人。被保險人陳文鳳並無肺炎之病歷,詎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早上突然身體不適,經送縣立三重醫院就醫診治,當晚開始連續發燒三日不退,經醫師診斷為開放性肺結核,同年月二十七日因肺炎亡故。原告乃委請乙○○代辦理賠手續,然乙○○竟藉詞推諉並枉顧職業道德,要求原告退保,原告因忙於處理喪事,無暇他顧,待原告於同年六月五日親自送齊文件於被告之承辦員後,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復以被告公司已查到病歷不予理賠,然陳文鳳並無肺炎之病歷,被告亦無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免責之事由,經原告於同年九月五日委請友人至被告公司與承辦之 陳襄理 、鄧副理洽談,被告公司則改稱願意和解,惟迄今仍一再拖延,未為給付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死亡者,公司按保險金額全額給付「身故保現金」,第九條並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爰依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陳文鳳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因呼吸衰竭、肺炎身故死亡,惟被告依原告所提之保險金給付申請書上載同意調查聲明書進行調查後,發現被保險人曾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同年二月十二日、三月六日因腸胃炎於東華堂中醫診所就診,另依台北縣立三重醫院病歷所載,被保險人於同年三月九日初診時,稱「呼吸喘及運動性呼吸困難已一個多月之久」;過去病史記載「⑴已知有糖尿病四至五年,未接受治療;⑵曾解黑便,量、日未知;⑶過去三個月內體重減輕五至六公斤」,足見原告對於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並未誠實告知。又依本件招攬業務員乙○○報告書所載「...九十年三月六日晚 瓊珊 打電話來替我介紹客戶約好七點多見面,到達時瓊珊告訴我被保險人開計程車有事先離開...我一時失察由其妻簽要保書...」,可知系爭死亡保險契約係由第三人訂立,且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云云,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經被告之業務代表乙○○招攬投保被告公司二十年期定期壽險,保險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被保險人為原告之夫陳文鳳、原告為受益人。被保險人陳文鳳並無肺炎之病歷,詎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早上突然身體不適,經送縣立三重醫院就醫診治,不幸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因肺炎亡故,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親自送齊文件予被告之承辦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6NF00415、要保書及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死亡保險契約是否係由第三人代訂,且未經被保險人之同意?原告或被保險人有無違反誠實告知義務?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死亡保險契約係由原告代訂,且未經被保險人之同意,並以證人即招攬本件保險之業務員乙○○之書面報告及證詞為證,惟為原告否認。經查乙○○固到庭證稱:本件保險係經由丁○○介紹,丁○○說陳文鳳開計程車都不在,所以由原告在伊面前代簽要保書,伊並未見過陳文鳳本人,丁○○有保證陳文鳳身體健康(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惟證人丁○○則否認乙○○前開證詞並到場具結證稱:原告告訴我要投保,我就介紹乙○○去跟原告談,但談的時候和簽訂要保書時我都不在場,我更不會跟他保證陳文鳳的身體健康(見本院卷第七四頁)等語。衡之證人乙○○乃招攬本件保險之業務員,與本件案情自有利害關係,是其證詞難期無偏頗之虞,另觀之其對被告所為招攬過程報告書(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背面)所載內容及主管評語,堪認乙○○係優秀之區主任人員,豈有不知死亡保險契約應由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簽名,不得未經被保險人之同意而由他人代為簽訂之規定?詎乙○○竟稱系爭保險契約因疏忽而由原告在其面前代簽被保險人陳文鳳之姓名云云,顯與一般常情有違,無足憑取。另證人丁○○乃原告與乙○○之朋友,丁○○與之均無糾葛怨隙,應無甘冒重責罪刑而為偽證之理,是證人丁○○之證詞較符合真實而可採取。被告雖辯稱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之簽名係原告所為云云,惟查要保人戊○○與被保險人陳文鳳之筆跡暨寫法,以肉眼觀之顯不相同,此有卷附之要保書及原告於報到單上之簽名與當庭書寫之姓名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十七頁、第五九頁、第七二頁、第一00頁、第一0三頁、第一二一頁)。次查要保人戊○○、被保險人陳文鳳曾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分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及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陳之要保書原本觀之,被保險人陳文鳳之親筆簽名與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陳文鳳之簽名,無論在運筆、字型、筆劃走勢上無不相符,此有前開要保書(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七五頁所附之影本)可佐,足見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之簽名亦係陳文鳳所親為無訛。被保險人陳文鳳既在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自無不同意投保之理。是被告辯稱系爭死亡保險契約係由原告代為,且未經被保險人陳文鳳之同意,應為無效云云,洵無足取。
五、又被告辯稱被保險人違反誠實告知義務云云,並以被保險人曾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同年二月十二日、三月六日因腸胃炎於東華堂中醫診所就診,復於同年月九日至台北縣立三重醫院初診時陳稱「呼吸喘及運動性呼吸困難已一個多月之久」,過去病史有「⑴已知有糖尿病四至五年,未接受治療;⑵曾解黑便,量、日未知;⑶過去三個月內體重減輕五至六公斤」之記載為證。惟查「腸胃炎」並非屬卷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列舉之疾病,而系爭要保係於同年三月六日簽立,斯時被保險尚未至台北縣立三重醫院就診,被保險人係於同年月九日始至該院初診,此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可考,是被保險人未在卷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所列舉因患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項目勾選,自難認其有違告知義務。此外,被保險人並無其他就診資料,亦難認原告明知而有何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之情事。再者被保險人係因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與腸胃炎或糖尿病亦無關聯。況縱認被保險人有違反告知義務,惟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亦僅係取得契約解除權,然系爭保險契約自九十年三月六日簽立迄今,早已經過二年,被告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六、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七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死亡者,公司按保險金額全額給付「身故保現金」。第九條第二項則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查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送齊文件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