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 張憶如 被告 李璧卿
李沈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1年2月1日本院所為101年度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以101年度補字第21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於101年2月6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所,由抗告人親受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1年2月20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1年2月22日始行提出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故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