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5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賢永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一00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復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再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著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有所規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故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亦為合法送達。是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抗告之期間為五日,且應自裁定送達後起算,抗告人如有抗告逾期之情事,則屬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下稱抗告人)陳賢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提起異議,經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後,於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送達予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二樓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員 李家樑 代為簽收並蓋有該大廈之收發章;復於同日依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所陳報指定之住所即臺中市○○街○○○巷二一之一號七樓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遂於翌日即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得憑;另被告於上開裁定送達及寄存送達之際,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是依前揭規定,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亦即自一0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發生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效力,而合法抗告期間為五日,則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一0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五日內為之,其抗告期間應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屆滿,因該日適逢農曆春節期間為國定假日,故延至次一上班日即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一0一年二月三日始具狀抗告,此有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一枚可資佐證,已逾五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