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 甯立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是應以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964,047元(即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返還之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六林班編號假四○地號土地面積39,759.63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元+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六七林班編號假三四地號土地面積13,808.5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元=3,964,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之,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執行債權人取回系爭土地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4,0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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