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
上訴人 陳秀惠 即瑞宬商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冠霆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關於因財產權之訴而上訴部分,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8,3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3,170元;另就非財產權之訴而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以上合計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9,920元(計算式:13170+6750=199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