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告 陳國榮

被告 陳永宗

陳瑞宗

陳美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萬0,235元(870.34×5,700×1/4=1,240,23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並提出下列資料到院:

㈠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含他項權利部,權利義務人資料勿遮隱)。

㈡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登記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人工手抄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㈢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應按人數提出繕本)。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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