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善合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善合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刑。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第1行「於同年8月20日17時許,在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場所內」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同年8月20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國際機場貨運站內之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場所內」。 

 2.犯罪事實一、(四)第1行「於同年10月9日5時許,在相同地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同年10月9日5時許,在相同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石善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分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2.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紛爭,即率爾以附件所示之言語辱罵、恐嚇告訴人 李天仁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四)部分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石善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石善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三)

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石善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一、(四)

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石善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3號

  被   告 石善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善合及李天仁分別在報關行任職,工作地點都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內,石善合因不滿李天仁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對其與客戶大小聲,心懷不滿,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年8月20日17時許,在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場所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持膠膜捲作勢毆打李天仁,以加害生命或身體之事恐嚇李天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臺語辱罵李天仁「幹你娘老雞歪」及「死大胖」,足以貶損李天仁之人格評價。

(二)於同年9月5日12時許,在相同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椅子作勢毆打李天仁,以加害生命或身體之事恐嚇李天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臺語辱罵李天仁「幹你娘老雞歪」及「死大胖」,足以貶損李天仁之人格評價。

(三)於同年9月25日5時30分許,在相同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李天仁「幹」,足以貶損李天仁之人格評價。

(四)於同年10月9日5時許,在相同地點,握拳舉手作勢毆打李天仁,以加害生命或身體之事恐嚇李天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天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善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天仁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到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

3

手機錄影及擷圖

被告於8月20日、9月5日及9月25日之犯行。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前揭所犯,分別係於同一時間及地點恐嚇及侮辱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公然侮辱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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