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澤田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澤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澤田(原名 葉昭廷 )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轉匯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轉出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用以收取該人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其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人則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葉澤田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112年8月間向 陳德仁 佯稱可代為追回其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支付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致陳德仁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6日19時30分許,轉帳5,000元至郵局帳戶,葉澤田再依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20時4分許,轉匯4,500元至 王貴香 申設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貴香因癱瘓長期臥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犯嫌另由檢警偵辦中),再由不詳之人於同年月27日11時29分許,自該帳戶中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60,000元,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葉澤田則收取500元之報酬。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澤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1至53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德仁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證人即王貴香媳婦 呂蘭紅 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郵局帳戶、王貴香臺中二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報案及通報紀錄、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被告與不詳共犯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至87頁、第91至12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到這份代儲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只要有人匯款到我郵局帳戶內,我就把錢轉到王貴香之帳戶內,我不知道進入郵局帳戶內的是什麼錢及從何而來,但每次有錢進來,就會有我不認識的人指示我把錢轉到其他帳戶去,我也不清楚轉去哪些帳戶,但我每轉出10,000元可以抽成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1至53頁),堪認被告在無法確定轉入郵局帳戶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等情形下,隨意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再依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藉此賺取報酬,對於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就前述犯行,於偵、審均有自白,並已實際賠償全額予告訴人,產生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相同之效果,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同時符合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復已實際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事實上亦已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至被告賠償之金額固為被害人受騙後轉出之全部金額,但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陸續將多筆不明款項轉至王貴香之臺中二信帳戶內,不詳共犯則係待本案詐騙贓款轉入而累計達203,105元後,方另行提領60,000元,有前揭各帳戶交易明細可證,顯見被告洗錢之數額非僅4,500元,則無論王貴香臺中二信帳戶內之剩餘款項是否有另行發還予其他被害人,被告賠償本案告訴人損失之行為,俱與「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要件不符,無從依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2、被告始終無法提供不詳共犯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獲利,基於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5,000元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500元之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秩序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及轉匯款項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又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8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曾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尚有偽造文書、毒品及其餘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所獲犯罪利得不高,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全部損失,可見彌補之誠意,暨被告為國中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靠家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警卷第14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是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但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固仍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先前教訓,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提供帳戶並代為轉匯贓款,使犯罪情節擴及於詐欺及洗錢行為,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500元,既已連同轉出之數額共5,000元全數賠償告訴人,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從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000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轉入之同日即已全數轉匯,遭提領部分之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境貧窮,僅因缺錢一時失慮涉險犯罪,更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如再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