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浚傑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壹台、IC板壹片、鐵盒貳個、刮刮樂紙板壹張、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各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陳列賭博性質之機台供人把玩,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機台經營之期間非長、規模非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由被告代為保管)、主機IC板1塊、鐵盒2個、刮刮樂紙板1張,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現金20元,既為本案機台內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大約獲利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此等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00號
被 告 黃浚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浚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底某不詳時許起至113年12月28日13時許為警察查獲時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店內承租機臺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將選物販賣機改裝為彈跳檯面,並在機臺內放置鐵盒作為代夾物,而在上址擺放經改裝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營業並賭博財物。上開機臺把玩方式為,玩家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20元,再以搖桿及按鈕操控天車,利用天車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如代夾物移動至彈跳檯面、彈跳後掉入取物孔後,即可取得代夾物內之商品及刮刮樂機會1次,若刮刮樂中獎,得以之再換取機臺上方商品,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12月28日13時,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浚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臨檢紀錄表、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文、現場錄影畫面暨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浚傑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自113年11月底某不詳時許起至113年12月28日13時許為警察查獲時止,以上開機臺用以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分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未扣案之贓款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