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告 李秀專

被告 蔣鎧顯

蔡芳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15號),因被告均已於20日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依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6日止,金額為19萬8,66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9萬8,6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扣除已繳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萬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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