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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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23時30分稍早前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愷他命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上開物品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7號

  被   告 許瓊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瓊文於民國113年9月23日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嗣其於施用上開第三級毒品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吳丹蕾 (另行偵辦),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往西行駛,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自由一路口時,因違規左轉且車頭燈未亮而為警攔檢盤查,車內散發毒品氣味,經採集許瓊文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43ng/mL)、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239ng/mL)陽性反應,且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濃度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瓊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0440號)、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4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另扣案之K盤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被告 施用愷 他命之行為,自難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毀,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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