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俊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俊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09號、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45號……」、第9行補充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且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罪質不同,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然由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2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被告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7號
被 告 翁俊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俊凱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108年度簡字第194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8)日9時53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8)日9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實業路與和義街口,因騎車戴工程帽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染酒氣,而於同日10時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俊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且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