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龍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龍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考量被告自113年起多達數十件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2號

  被   告 張龍屏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4時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即 林佳珍 經營之「小乃紅茶店」,以自家鑰匙插入該店門把鑰匙孔,打開門後,侵入林佳珍前揭店內(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佳珍所有、置於該店工作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佳珍發現上開金錢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佳珍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紋字第1136079118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陳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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