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施孟慧
龍 惠萍
被 告 簡珮吟 (原名: 簡曉利 、 簡湘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