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補字第43號
原 告 林思嫻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謝亞哲 律師
朱一品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哲暉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