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50號
原   告  傅鴻祥
       詹秀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8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就原告應連帶給付⑴逾本金(新臺幣)151,612元之部分,
及⑵超逾自民國100年4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⑶逾1,200元違約
金之部分,均應撤銷。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
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即被告聲請所欲排除之強
制執行債權本金為據(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所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64,61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
,000元(即164,612元-151,612元=13,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08年度岡救字第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
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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