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勞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孚
訴訟代理人  賴淑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8年12月間起受僱被告公司,迄91
年9月間離職,任職期間計2年10月。然原告於敲離職時,被
告公司並未給付原告任何資遣費,亦未告知原告可得請求資
遣費,原告嗣於105年5月始知有資遣費請求權。爰依勞動基
準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
)3萬4000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0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有資遣費請求權,縱或有之,原告請求
權亦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不論請求權人主覲上是否知悉其有權
利,及何時知悉,也不管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均自請求
權客觀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客觀主義)(並參閱司法
院院第1875號解釋)。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其係91年9月
間離職,若其得主張資遣費請求權,即自該時起算,不論其
主覲上是否知悉及何時知悉。然原告係於107年3月12日始申
請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後於107
年10月16日起訴乙情,卷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起訴狀可
稽(卷第8頁、第6頁)。是距原告客觀上可行使之91年9月
間,已逾15年甚明。是本件原告上開資遣費請求權已逾15年
之時效期間甚明。次查,原告雖又以其於105年5月間始知可
得請求資遣費,另以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之主張。然按,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雖以債權人主
觀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原則,然輔以10年的客觀基準。
原告上開資遣費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已如前述,則
縱認(假設語氣)原告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主觀),惟
亦罹於10年之時效期間(客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而為本件之主張,不論其實體上有無理由,
然亦罹於10年時效期間甚明。
四、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
項所明定。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
求。本件原告主張之資遣費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均已分別罹於15年、10年之時效,且未有時效中斷之行
為。是被告以原告之資遣費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本件時效之抗辯,洵屬適法,
為有理由,應予淮許。爰為判決如主第1項所示。
五、至原告請求訊問證人 蕭貴美 以為原告離職原因,是否有可得
請求資遣費之之證明,已與本件之判斷無涉,自勿庸調查,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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