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能
相 對 人 林沐樺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林沐樺間聲請給付訴訟案件報酬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伊因宣告破產事件委託第三人黃
福卿律師,嗣後該宣告破產事件獲勝訴,依委任契約之約定
,應給付報酬新臺幣一億元予 黃福卿 律師,而黃福卿律師業
將該債權讓與其配偶即相對人林沐樺等語,並提出委任契約
為證。經查,聲請人係上開委任報酬債權之債務人,而非債
權人,其既願給付報酬,衡諸常情,逕依契約履行即足,顯
無聲請調解之必要。而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以北院忠
民忠108年北司調字第246號函請聲請人 陳明 本件爭議情形
,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惟該狀內僅敘明
其委託黃福卿律師辦理宣告破產事件之經過,而未提及兩造
就本件委任報酬給付有何爭議情事。職是,當事人對系爭委
任報酬債權顯無調解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