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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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茹 律師
被 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零玖拾玖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中廣松江大樓租賃合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就本件給付租金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7樓建
物,約定被告按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14,550元、大
樓管理費27,690元及電費。被告積欠107年3、4月份租金
共429,100元、106年10月至107年3月電費共165,959元
、106年11月至107年4月管理費共166,140元,以上合計
761,199元,經與系爭租約保證金429,100元扣抵後,被告
尚欠332,099元,經 伊履 以存證信函催付,被告回函允諾後
迄未支付欠款,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等,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
函暨回執、被告回函暨保證書、現場照片數幀、欠款明細表
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㈠
、㈡項約定:「㈠租賃費用:…每月租金約定為214,550元
…。㈡保證金:乙方(即被告)應於簽約之同時,支付甲方
(即原告)429,100元…」,又電費與空調電費由被告每月
按該分電錶實際使用度數與每度電單價乘積後之電費繳交,
公共清潔管理費用每月為27,690元,亦有同條第㈢、㈣項約
定甚明;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所欠租金等,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
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見本
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