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玉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江忠信
訴訟代理人 王奐筠 律師(法扶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邱德儒 律師
被 告 江忠義
被 告 江吉峯
被 告 江依玲
被 告 江建霆
被 告 江靖茹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江力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江靖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邱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吉峯、被告江依玲、被告江建霆、被告江靖茹、被告江力
城、被告江靖美、被告邱佳慈應就被繼承人 江忠德 所遺坐落花蓮
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同段1083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花蓮縣○○鎮○○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開三筆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所有權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忠義、江吉峯、江依玲、江建霆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
○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江忠義、
江忠德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5分之3、5分之1。江忠
德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去世,被告江吉峯、江依玲、江建霆
、江靖茹、江力城、江靖美、邱佳慈(下稱江吉峯等7人)為
其繼承人,至今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繼承登記。系爭土
地之現狀為:(1)1082地號土地面積1,590平方公尺,為山坡
地保育區,現為江忠義占用,建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鎮○
○里○○000號房屋(下稱大禹119號屋),由江忠義居住使用
,排斥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利並拒絕以金錢補償,倘以
原物分割,每人分得之面積最小者為53平方公尺,導致土地
細分不利使用;(2)1083地號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為原住
民保留地,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目前無人使用,為山
坡地;(3)禹西段593地號土地面積41.94平方公尺,為原住
民保留地,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為地勢較陡之山坡地
,並無利用情形,土地狹小不適宜原物分割。兩造迄今就系
爭土地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也
無不能分割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江吉峯等7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變價之
方式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江忠義、江吉峯、江依玲、江建霆並未到場,亦未為何
聲明或陳述,江靖茹、江力城、江靖美、邱佳慈則以:我同
意以變賣的方式分割共有物,我們都是江忠德的繼承人,並
未去辦理拋棄繼承;我現在的想法不想要變賣,我想要分到
一塊土地給我老公擺相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江忠義、江忠德共有,江忠德
已於106年6月30日去世,江吉峯等7人為其繼承人,並未辦
理拋棄繼承,且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函、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江忠德繼
承人名冊等為證(卷8至11、16至28頁),而江靖茹、江力城
、江靖美、邱佳慈對上情並不爭執,江忠義、江吉峯、江依
玲、江建霆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
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151條、第1164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
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7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土地有3筆,1082地號土地面積1,590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卷16頁);1083地號土地面積239平方公
尺,為原住民保留地、乙種建築用地(卷18頁),經本院履勘
現場測量,其上有大禹119號屋面積121平方公尺、鐵皮木
造棚架面積32平方公尺、屋前空地面積32平方公尺(卷88頁
土地複丈成果圖參照),原告稱該屋為江忠義所使用;禹西
593地號土地面積41.94平方公尺,為原住民保留地、乙種建
築用地(卷20頁),並有照片可參(卷65至67頁)。系爭土地為
原告、被告9人所共有(江吉峯等7人就江忠德權利範圍5分之
1部分,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其7人應繼
分比例各為7分之1),如以原物分配,將使土地過於細分,
不利於土地之使用。故本院斟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物分配並不符合各共有人
之利益,而應以變賣共有之系爭土地,價金依兩造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江吉峯等7人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江忠德權
利範圍5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其7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
之1),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分割方法。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
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共有人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洪妍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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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原告江忠信│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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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江忠義│5分之3│
├────────────┼──────┤
│被告江吉峯│35分之1│
├────────────┼──────┤
│被告江依玲│35分之1│
├────────────┼──────┤
│被告江建霆│35分之1│
├────────────┼──────┤
│被告江靖茹│35分之1│
├────────────┼──────┤
│被告江力城│35分之1│
├────────────┼──────┤
│被告江靖美│35分之1│
├────────────┼──────┤
│被告邱佳慈│3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