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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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4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2年3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 宋子銘 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2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相對人負債4,322,76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目前雙方正就利息由何人支付乙節協調中,請暫緩至雙方協議完成後再行處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主張關於抵押債權乙節,既未爭執,則原法院依此准予拍賣抵押物,自無不合。至於相對人是否同意抗告人緩期清償、清償債務之方式,乃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議,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