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07號抗告人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薆爾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法院95年7月6日北院錦94執黃字第48899號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88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邦銀行)於94年12月6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94年度執字第5001號債權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就債務人薆爾發科技股有限公司(以下稱薆爾發公司)對於抗告人應收帳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同月8日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人核發北院錦94執黃字第48899號之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向抗告人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另候原法院通知處理;同月12日抗告人收受執行命令,同月16日以債務人對於抗告人雖有新臺幣(以下同)3,514,986元貨款債權,惟貨品於保固期間發生瑕疵之損害,於保固期間屆滿(95年8月31日屆滿)前,損害額無法確定為由,具狀聲明異議;95年7月6日原法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抗告人到場調查,抗告人當場陳明債務人對於抗告人可請求之貨款扣除瑕疵部分之損害,應有120萬元,債權人當場表示不爭執,請求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同日,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據以核發向執行法院支付之北院錦94執黃字第48899號執行命令等事實,有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8899號執行卷足稽;經核原法院95年7月6日所核發向執行法院支付之北院錦94執黃字第48899號執行命令,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聲明異議,於法尚非有據,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薆爾發公司於94年11月2日與債權人銀行華南銀行、交通銀行協議,約定債權人銀行團就法院執行案,互相聯絡逕行參與分配,由法院按債權比例分配,及關於債務人對於抗告人之貨款債權由交通銀行執行;95年3月24日交通銀行與抗告人協議,約定由抗告人支付予交通銀行120萬元,代為清償債務人薆爾發公司積欠交通銀行之部分債務,交通銀行就抗告人積欠債務人薆爾發其餘貨款即不再追償,抗告人即據以簽發同面額之95年4月1日期之支票交付交通銀行,債務人薆爾發公司對於抗告人已無貨款債權,抗告人自得以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就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惟查:
(一)抗告人已於94年12月12日收受執行法院同月8日核發禁止債務人向抗告人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另候執行法院通知處理之執行命令,抗告人於95年3月24日與交通銀行所為之協議,違反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至為明確。
(二)抗告人於94年12月16日以債務人對於抗告人雖有3,514,986元貨款債權,惟貨品於保固期間發生瑕疵之損害,於保固期間屆滿(95年8月31日屆滿)前,損害額無法確定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月2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聯邦銀行,同月29日債權人聯邦銀行收受通知,雖未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抗告人提起訴訟,惟抗告人亦未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抗告人仍應受執行命令之拘束,不得為違反執行命令之行為。
四、從而,95年7月6日原法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抗告人到場調查,抗告人當場陳明債務人對於抗告人可請求之貨款,扣除瑕疵部分之損害,應有120萬元,債權人當場表示不爭執,請求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同日,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據以核發向執行法院支付之北院錦94執黃字第48899號執行命令,即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