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8月28日所為裁定(案號:95年度交聲字第1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吊銷駕照之裁罰,依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4款之規定,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次按行政罰法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屬之行政罰之性質,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時係「95年5月17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時為「95年5月30日」,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67條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可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是以,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裁處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於95年5月17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14之8號前,不慎擦撞對向車道由 林玉晴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林玉晴人車倒地,右腳掌因而受傷,受處分人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對受傷之機車騎士林玉晴施以救助,亦未報警處理,竟利用林玉晴疏於注意下,隨即駕車逃逸,有舉發通知單、車禍之處理資料存卷足參。而依證人林玉晴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輕機車,○○○鄉○○路下坡欲往民義路方向騎乘,在肇事地點被1輛對向欲往林口方向行駛之自小客2G-2027號未靠右行駛並佔用我騎乘之車道,導致我閃避不及被對方之自小客左後側車身所撞擊,對方駕駛人下車只罵我說怎麼騎那麼快,之後因車禍現場阻礙後方車輛通行,一直按喇叭,當時我以為自小客2G-2027號駕駛人要先移車,不料自小客車2G-2027號駕駛人卻趁機驅車往林口方向逃逸等語,再參以林玉晴當時係右腳掌受有傷害,且依其當時所穿著之鞋子及褲子長度,該受傷部位係在其所著褲子之下方,並未遭褲子遮蓋,一眼望之即可發現等情,亦有現場林玉晴受傷之照片在卷可按,且衡諸常情,林玉晴乃係腳掌受傷,此當會影響人之行動,造成其行動有所不便,參以受處分人於警詢時亦自承有下車將林玉晴之機車扶起等語,益徵受處分人於下車時即已發現林玉晴之右腳掌受傷之情甚明。再者,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亦經檢察官以受處分人坦承犯行,並同意給付新臺幣20,000元予所指定之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縣分事務所,並書立悔過書,於1年內不得再犯罪,而為緩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5904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確有本件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疑。又受處分人所辯已與林玉晴達成和解之情,核與本件交通違規事項裁處無涉。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裁處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為終身禁考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而駁回其異議。
四、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事故發生時,有立即停車,並下車將對方之機車扶起,並查看對方有無受傷,因對方著長褲,且未表示任何意見,伊誤以為其不予追究,乃駕車離去,絕無逃逸之實,苟其欲逃逸,只需加速駛離,對方根本來不及記下車號,又何需停車?伊刑案坦承犯行,乃檢察官給予緩刑並捐款予公益團體,且為免訟累,伊才未加思索而接受檢察官條件,,今如遭吊銷駕照並終身禁考,影響生計甚巨,伊年方30,未來生活久長,懇請顧念此等情節,重新裁定云云。經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確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自小客車肇事,而依被害人林玉晴之供詞及受傷情形與當日穿著,再參酌警方之車禍處理資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904號緩起書等件研判,受處分人顯然知其肇事且致被害人成傷。且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依法條文義及實務一貫見解,只要事故發生與行為人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罪,並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受處分人亦因情節輕微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此適足以證明其肇事逃逸行為明確。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為之裁罰乃行政罰,為行政機關對違反義務之汽車駕駛人裁罰規定,依前揭行為時之法律規定,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義務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受處分人既未向警察機官報告,又有駛離行為,已然違反應行遵守義務,縱誤以為被害人不予追究且傷勢無礙,仍不得脫免應盡之義務,則受處分人行為既符合上該條文處罰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科處吊銷駕照及終身禁考,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維持處分機關之裁處,核無違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執前詞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