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2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
郭瑋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2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4年8月31日向抗告人、 吳明森林兆祥林李麗琴 等人(下稱抗告人等)承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43、157號1樓等建物(下稱系爭租約建物),作為賣場使用,並訂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承租後,伊發現抗告人等提供之冷卻水塔安置處,未經合法申請雜項執照,樓上住戶亦持續抗爭,致伊無法順利使用系爭租約建物營業,屢請抗告人改善未果。是抗告人顯未依系爭租約提供合法之系爭租約建物供伊使用,伊即終止系爭租約。然伊業將未到期租金票據簽發交付抗告人,屢催抗告人返還票據,並不得為付款提示及轉讓,抗告人置之不理,亦不願將已收票據返還。而伊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95年11月1日即已到期,為免日後因請求標的現狀改變,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等情。
二、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終止函、系爭支票、支票簽收條等件(均影本)為證以為釋明,可見相對人主張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抗告人即不得享有系爭支票所示之票據上權利。惟抗告人仍持有系爭支票,可能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影響相對人日後之強制執行,因認相對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大致能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至相對人關於假處分原因釋明之不足,得依相對人供擔保以代之,而裁定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89萬3575元或同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等節。
三、抗告意旨則以:系爭租約未約定伊有提供冷卻水塔之義務,足徵相對人所指,顯乏依據。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相對人終止系爭租約不生效力,亦無拒絕支付租金之理由。是系爭租約既未經相對人合法終止,即無爭執之法律關係,而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故本件假處分並無准許之理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定。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即明。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法均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即不符假處分之要件。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即可。又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
五、經查:
(一)關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業經相對人提出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終止函、系爭支票、支票簽收條(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裁全卷第11274號卷附之聲證一、聲證
二、聲證三),足堪為釋明證據。雖抗告人對相對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生效、相對人得否拒絕給付系爭租約租金等項,均有爭執。惟此均屬待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抗告人據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二)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部分,參諸系爭租約第4條及支票簽收條所示,抗告人確已收受相對人開立之系爭支票,應可確定。再佐以系爭租約終止函所示,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節以觀,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所示之票據上權利,因抗告人仍持有系爭支票,可能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節,應有相當之釋明。
(三)況相對人就其釋明之不足,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之。是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亦得酌定供擔保以代之。從而,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應認為已提出釋明證據,且得以擔保補其不足。
又本件假處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而為爭執,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因抗告人未依約提供合法之系爭租約建物供其使用,業依約終止系爭租約;然未到期租金之系爭支票由抗告人持有,抗告人不願將之返還,恐抗告人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或轉讓他人,因而聲請為假處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職是,原法院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14庭街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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