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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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證人乙○○僅見面二次,並非屬熟識之朋友,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市價匪淺,被告焉有免費提供昂貴之第一級毒品與證人乙○○之可能;又證人乙○○於警詢時已明確說明,之前供述被告免費提供海洛因之部分,係因怕連累被告所致,且雖警方於查獲時未查扣毒品交易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現款,可能是被告在查獲時即將該500元丟棄或藏匿於身上某處,無法輕易查出,也有可能是承辦警員就該販賣毒品案件偵辦之經驗不足,疏未予以查扣,不能即驟然推論證人未交與被告500元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查:
1、證人乙○○於95年4月5日23時5分許第一次警詢中係證稱:其本人係向被告要一點海洛因,沒有用錢向被告買,沒有金錢交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068號卷第18-19頁);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許第二次警詢及同日11時許檢察官複訊時始改稱:其本人係以500元向被告購買一包海洛因,錢已經交給被告云云(見同上卷第22頁)。是本件證人乙○○所為前開證詞前後矛盾,顯有瑕疵,已非無疑。
2、況且,本件警方並未自被告身上搜得任何500元之款項之紀錄。由此可見,證人乙○○證稱其本人有交付500元予被告,用以購買海洛因1小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尤難以儘信。
3、再證人乙○○雖證稱與被告互不熟識云云,惟本案既未扣得500元之現金,且證人之證詞亦供述前後不一,嗣又經原審及本院迭次傳拘未到庭。而在沒有積極證據及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證人有瑕疵之證言即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乙○○之事實。
4、末查,關於傳喚查獲警員部分,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已改採修正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因本院認事證已明,已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 佐之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主張泛以:「警員當時並未馬上對被告搜身、而是後來回到她家,她對於她所熟悉的環境,當然她可輕易的將錢放在她家」等語質疑時,被告乃堅稱伊並沒有販賣,且當庭陳稱當時伊的手被銬住,警員都在旁邊,不可能將500元丟掉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12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可見被告上述所辯,亦合乎情理之常,尚屬可信。
5、綜上所述,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乙○○前後不符之證言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甲○○所為應僅成立前述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指原判決未依販賣論罪,有所不當,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