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584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廿七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聲觀字第六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雖於警、偵訊分別坦承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或三月服用搖頭丸,並於同年八月二日經警查獲扣得六顆藥丸,藥丸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鑑定結果,五顆紫色藥丸經檢出第二級毒品MDA成分,另顆米色藥丸則檢出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成分,此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參,惟被告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尿液呈MDMA陰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按,則被告雖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然尿檢陰性,扣案之毒品均無從如檢察官所聲請為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止其施用MDMA毒品之補強証據。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事証不足,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又有扣案毒品可資佐証,雖其經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鑑定結果無反應,然係因其最後施用時間,早已逾一般可檢出陽性反應之七十二小時,是不能以無法檢測出反應之報告,否定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且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在實務上為吸收關係,益証上開扣案MDMA為被告施用之佐証,是原裁定認被告自白無補強証據而駁回聲請,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固於警、偵訊自白第一次於九十四年八月,最後一次在九十五年三、四月有服用第二級毒品MDMA,然其於該段施用期間內,均未遭警查獲,則就該段時間內之施用犯行,僅有被告自白,而無其他任何佐証。至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如為MDMA陽性反應,亦僅能証明被告於採尿前七十二小時,甚或九十六小時內(因個人體質差異)有施用MDMA之佐証,況本案係陰性反應,即無從為何佐証,原審非以該陰性反應,否定不同時段之自白真實性,檢察官顯有誤會。至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A或MDMA六顆,亦僅係其查獲當日持有毒品之事証,無從為其九十四年八月至九十五年三、四月施用之佐証;且持有與施用之吸收關係,乃於施用成罪時,施用之前提必然須持有毒品方可為施用犯行,反之,持有毒品不一定必有施用犯行;乃檢察官以被告持有毒品反推為被告施用之佐証,顯有違誤。是原審以施用之事証不足,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廿二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