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常會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7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股東常會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或請求確認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相對人之94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全部無效;㈡撤銷相對人之94年度股東常會全部決議。依前揭說明,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查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2日依本院94年9月28日通知書所載,陳報其於起訴時所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票股數及各該股票之收盤價格(見本院94年度抗字第2325號卷第14頁),嗣又於95年7月31日依原法院95年7月13日所為之裁定補正起訴狀(見原審卷第9至15頁)及相對人9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證物外放),而依抗告人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亦已表明係就相對人94年度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請求確認無效及撤銷,且陳明其就上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並無可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見本院94年度抗字第2325號卷第5頁)。則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已可供原法院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原法院仍認有所不足,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依調查之結果,如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要無命抗告人自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如其無法自行核算,則應暫先繳納一定金額之裁判費。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所定期限內自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亦未暫先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00,560元為由,認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郭松濤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丁華平